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新苑名居小区2-2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程,新疆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东辰热力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秀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新疆阿拉尔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东辰热力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东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在《新苑名居二期供暖泵房设备合同》中约定,东辰公司向新苑公司提供产品,并应保证两个采暖期完全无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现因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交付货款,且安装调试合格;但被告未按约付清相应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已构成违约”,此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2013年5月24日新苑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新苑名居二期供暖泵房设备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完全无质量后付清。…”;第十三条第三款“…在2013年7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泵房内的管道应做保温的由供方负责处理…”因东辰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未在安装调试之后,对泵房内的管道做保温处理以及在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两个采暖期件内换热设备频繁出现补水系统问题、焊缝漏水、变频问题等质量问题,东辰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新苑公司因东辰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抗辩权,未予支付剩余质保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东辰公司辩称,设备质量没有问题,如果新苑公司认为设备质量有问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苑公司支付货款61000元;2.新苑公司自违约之日起按照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新苑公司。在审理中,东辰公司放弃上述第二项的诉请,其余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东辰公司和新苑公司签订产品(设备)订货合同,约定:新苑公司向东辰公司购买低区换热机组、高区换热机组、增压软水器各一套;总价款为61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款的30%,货到现场并开始安装一周内付合同总款的30%,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合同总款的30%,剩下的10%作为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完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双方还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东辰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新苑公司交付案涉设备,新苑公司在发货总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货款。事后,东辰公司对案涉设备也进行了安装调试。现东辰公司以质保金61000元支付期限已届满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上判。为此,双方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东辰公司和新苑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因东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其交付货物,且安装调试合格;但新苑公司未按约付清相应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已构成违约,对此,新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新苑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苑公司支付东辰公司货款6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新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新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5月24日新苑房产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目的:1.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因东辰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合同约定的两个采暖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新苑房产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额质保金。证明对象:1.合同第一条约定东辰公司提供产品总价款为610000元;2.合同第二条约定因设备制造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东辰公司负责;3.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总款10%的质保金在两个采暖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但事实上在两个采暖期内频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本案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且东辰热力公司在多次得到新苑公司的通知后仍未采取措施进行维修,给新苑房产公司造成损失;4.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暖气管道须做保温,但事实上东辰公司未做保温措施。
证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证明对象:该政府令第二十四条规定阿拉尔市供暖期为每年的10月24日至次年3月25日。即新苑房产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两个供暖期应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5日。
证据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热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目的:因东辰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合同约定的两个采暖期内均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新苑房产公司作为二级供热系统无法进行供暖,且给新苑房产公司造成损失。(1)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由于新苑名居二区换热站二次供热系统的补水装置发生故障,导致该小区累计停暖3天;(2)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5日,由于新苑名居二区换热站二次供热系统发生焊缝泄漏、变频器、补水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累计停暖7天。
证据4,电话录音。证明对象:东辰公司所供应的设备在第一个供暖期及第二个供暖期期间均出现了质量问题,新苑房产公司多次与东辰公司的联络人员进行沟通且将问题设备的情况邮件发给东辰公司要求维修,东辰公司均未进行处理,为避免损失扩大无奈新苑公司只能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
证据5,供热设备质量不合格照片24张、维修供热设备现场照片33张。证明目的:新苑房产公司因供热设备质量出现问题,东辰公司未进行处理,为避免损失扩大无奈新苑公司只能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东辰公司提供的设备中的低区换热机组、高区换热机组、增压系、软水器、保温管、排水管、水泵支架、阀门、弯头、闸阀、压力表等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两个采暖期内无法正常供热,给新苑房产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新苑公司将设备质量不合格照片发送至东辰公司提供的邮箱内要求东辰公司进行解决,东辰公司置之不理。
证据6,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第一个采暖期内,新苑公司支付供热设备维修费用的会计凭证。证明目的:因本案所涉供热设备质量出现问题,维修、更换材料等花费12121元:2013年10月,维修使用调变频器2次600元,焊管网4次2000元,250盲板4块200元,250管子1米200元,40管子2米160元,25管子3米90元,25钢球阀2个200元,50全钢止回阀4个1800元,65焊管2米220元,人工费6个1800元,交流接确器2个960元,改水管装电磁阀1200元,更换150法兰卡4片120元,更换电机电缆及材料1350元,电胶布11元,上述共计12121元。在合同约定的采暖期内,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新苑公司所采购的设备无法供暖,并额外支出维修费,该费用案合同约定应由东辰公司承担。
证据7,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第二个采暖期内新苑公司支付供热设备维修费用的会计凭证。证明目的:新苑房产公司因供热设备质量出现问题,更换新的供热设备花费33940.8元:2014年10月,安装部分更换DN250阀门、更换DN200阀门、更换DN150阀门、更换DN80法兰、安装DN80弯头、安装DN80短管、安装DN50弯头、安装DN50短管、安装DN50闸阀、安装DN50法兰、加长DN32排水管、拆除DN150闸阀、更换自来水管道、制作水泵支架、增加DN200柔性接头、修补焊缝、压力表、购买DN50止回阀、安装DN50水表、安装DN40电磁阀共计19项零部件花费20155元;土建部分新建检查井、弯头保温、接头保温、直管保温、管沟内弯头保温、管沟内接头保温、管沟内弯头保温等7项共计12050元。在合同约定的采暖期内,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新苑公司所采购的设备无法供暖,并额外支出维修费,该费用案合同约定应由东辰公司承担。
经质证,东辰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但,合同第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到现场12个月,对第4点证明对象不认可,第3点证明对象也不认可。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不认可;证据4,该工作人员很早就已经离职了,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新苑公司未提供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电子邮件系截图,均不足以证明新苑公司在两个采暖期内向东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就设备质量产生的争议,新苑公司已经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关于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不影响本案处理,具体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辰公司和新苑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苑公司是否应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10%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新苑公司在两个采暖期完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东辰公司起诉时两个采暖期已过,新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东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东辰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且就质量争议,新苑公司已经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东辰公司支付修理费、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如新苑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质量问题受到损失,可在该案中获得权利救济,本案剩余10%货款不宜再以质保金条款为支付限制。据此,东辰公司请求新苑公司支付剩余10%货款,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新疆阿拉尔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