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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辰热力辅机有限公司与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481执4943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东辰热力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8829485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杭州东辰热力辅机有限公司与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81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东辰热力辅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500元。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履行法定义务。 二、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执行(法院关联案件),且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多件未能执行,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 三、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溧阳市车管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有车辆登记信息。 四、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且不申报财产,传唤不到庭,本院将其列入失信名单。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及执行的相关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481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 震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