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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阿拉尔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东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兵01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阿拉尔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745247868N,住所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新苑名居小区2-20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程,新疆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原杭州东辰热力辅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88294859G,住所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窖镇***秀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阿拉尔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辰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103民初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新疆阿拉尔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庭调查及证据材料可知,双方签订《新苑名居二期供暖泵房设备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解除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新疆阿拉尔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所在的法院管辖”。本案系新苑公司起诉东辰公司违约赔偿之诉,案号为(2018)兵0103民初313号;(2017)浙0110民初8292号案件系东辰公司起诉新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案件,形成了两个独立的诉讼;新苑公司作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所在地即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起诉。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东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新苑公司明知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一审、二审败诉,仍然就同一诉讼、同一合同、同一事实、同一案由起诉,系累诉、重复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从实体上讲,如果新苑公司确实受到损失,完全可在我公司起诉、立案之前提出设备问题,而不是等到起诉后说设备有问题,另外新苑公司没有提起反诉,甚至开庭时也不出庭。新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和杭州是中级人民法院都没有认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辰公司承担修理费88861.8元、损失68105.7元及违约金122000元,合计2789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新苑公司与被告东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东辰公司已于2017年5月26日,作为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新苑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12月2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10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新苑公司支付原告东辰公司货款61000元。2018年1月12日,新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2月1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案号(2018)浙01民终1500号,目前处于待开庭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请求买受人支付货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原告新苑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不属于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新苑公司应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新疆阿拉尔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新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50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买卖合同案件已经作出终审判决,不存在本诉和反诉需合并审理的情形;2、(2018)浙01民终1500号案件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我公司提起的反诉予以驳回,就质量纠纷案我公司已无法在当地法院得到救济;3、新苑名居二期供暖泵房设备合同,用于证实双方已经约定了管辖,本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因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东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8292号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500号案件相关材料一组,用于证实我公司与新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整个过程。 本院认为,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新苑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反诉**,不属于该院管辖,应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东辰公司与上诉人新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已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在二审期间,新苑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反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苑公司已就质量争议已经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即使东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28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在二审中对反诉一并审理,新苑公司的反诉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当庭对新苑公司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如新苑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质量问题受到损失,可在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获得权利救济。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103民初3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立     新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王           绯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