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兵0103民初313号
原告新疆阿拉尔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745247868N,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新苑民居小区2-203。
法定代理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杭州东辰热力辅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882948559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窖镇***秀沿路7号。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杭州东辰热力辅机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阿拉尔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与被告杭州东辰热力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辰公司承担修理费88861.8元、损失68105.7元及违约金122000元,合计2789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东辰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苑名居二期供暖泵房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二个采暖期完全无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原告多次进行维修、更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苑公司与被告东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东辰公司已于2017年5月26日,作为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新苑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12月2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10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新苑公司支付原告东辰公司货款61000元。2018年1月12日新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2月13日杭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案号(2018)浙01民终1500号,目前处于待开庭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借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原告新苑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反诉**。《意见》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新苑公司应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阿拉尔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 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