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辖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344660T。
法定代表人:**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东辰热力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秀沿路**,办公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3幢B座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88294859G。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东辰热力辅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和诉讼请求来看,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杭州市西湖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此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即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同时,结合本案案由及诉讼标的额,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此,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危 薇
审判员 徐毅翀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彤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