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时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晨阳橡塑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冠力工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晨阳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冠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松江路99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封件(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松江路99号。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时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路119号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晨阳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晨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冠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冠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封件(淮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江苏时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时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7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冠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时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晨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71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冠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能**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与《房屋维修协议》之间的关系,亦未能**涉案租赁物维修义务的承担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维修协议》的签署和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系对《厂房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项下付款方式作的约定,并非涉案租赁物修缮义务的转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凭《补充协议》、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维修协议》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时运公司的单方**这些证明效力较弱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走账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补充协议》与《房屋维修协议》项下的开具发票义务因其是特定的前提条件,已成为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因此可与付款义务产生对抗的效力。根据《房屋维修协议》第六条约定:**公司付清案涉租赁物1号厂房全部修缮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结束后5日内时运公司开具发票。现时运公司至今未实际进场施工,**公司已经支付了前期的262.2万元修缮款,在此情况下如仍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是完全违背各方合同的约定,存在故意偷、漏税违法行为且极不公平合理。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冠力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予以维持。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我方主张的是用益物权,我公司可以出租房屋获得收益,也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要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损坏要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中已经明确**时运公司只是作为开票走账,合同的相对方一直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司和晨阳公司一直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直至**公司破产,案涉款项为未税价,即税款付款方承担,在本案并不是争议焦点,故不存在偷逃税的情况。因为案涉款项均为未税价,承担税款的是付款方,款项的支付与开票本就具有不对等性,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是正确的。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其对合同的保证责任,因此二审中不得反言。另外,在补充合同签订中,除公司盖章外,还有上诉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均为***,即晨阳公司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对其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第三人**公司称:请法院调查事实,无其他意见。 原审第三人时运公司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冠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晨阳公司支付冠力公司房屋修缮费(不含税)323万元,并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晨阳公司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0%。2021年9月26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804破申3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淮安市敏鑫物流有限公司对**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2014年5月28日,冠力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淮安市淮阴区松江路99号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从事汽车密封件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租赁期限10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前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拖欠租金满一个月后每月按未支付租金部分承担5%的滞纳金,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的水电费、通讯费、物业管理费、燃气费等一切因乙方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6.3条约定租赁期满该厂房归还时,乙方保证该厂房符合正常使用状态。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间的消防、环保等。 2020年9月,冠力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晨阳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针对《厂房租赁合同》中的6.3款“租赁期满该厂房归还时,乙方保证该厂房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乙方同意预先支付给甲方厂房租赁期限届满时的修缮费用***拾万元整(5600000.00),上述金额为未税价。晨阳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甲方同意乙方在《厂房租赁合同》到期时不再要求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三、上述未税金额为***拾万元整(5600000.00)的修缮费用,乙方同意与甲方指定的企业签订《房屋修缮合同》并开具发票,指定的收款信息详见《房屋修缮合同》。四、甲方同意乙方在协议签订并取得发票后5个工作日支付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00),2021年1月31日前取得发票后支付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2021年7月31日前取得发票后支付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五、因丙方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甲方同意在《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不得要求乙方退租或者终止《厂房租赁合同》(不可抗力除外)。七、其他约定……。一审审理中,几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560万元是未含税价款,税费由**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甲方)与时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维修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厂区内1号厂房的房屋维修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施工;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施工。如在生产、安装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其一切责任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与甲方生产相影响,应提前两天报备,服从甲方管理。在通道、行人经常出入的地方采取隔离防护措施,确保人员安全;4.乙方食宿等一切费用自理;5.工程总价:贰佰捌拾万元整(未税价);6.付款方式:转账,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生效,先付40%,工程一半时再付40%,工程结束后5日内由乙方开具发票,甲方付清余款;7.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审案件审理中,晨阳公司及冠力公司**,除该协议外,双方并无关于维修的其他约定。 协议签订后,时运公司向**公司开具了305.2万元(其中税为25.2万元)增值税发票。**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向时运公司付款150万元、2021年4月2日付款20万元、2021年4月30日付款12.2万元、2021年9月7日付款20万元、2021年9月10日付款50万元、2021年9月14日付款10万元、共计6笔,合计支付262.2万元。一审案件审理中,冠力公司对晨阳公司的付款行为予以确认,认可收到上述费用。 一审案件审理中,对于**公司与时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冠力公司及时运公司**:签订合同及开具发票是为了走账,双方并无真实房屋维修合同义务关系。**公司**:签订协议经办人***已离职,无法核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晨阳公司**:晨阳公司原职工***已离职且无法联系,涉案补充协议系***在未取得晨阳公司的合法授权下擅自所签订,严重损害了晨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晨阳公司认为时运公司具有厂房维修义务,并非走账。 一审另**,冠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发送了时运公司的账号,并且发信息“**你好!今天是星期五了,请你安排财务把款打过来。打来后请你能立刻打电话给我说一下,我好请时运转给我。拜托”,**公司回复“好的,上午就安排”。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冠力公司与**公司对租赁期限届满时的修缮费用支付问题达成合意,由**公司先行支付修缮费用560元(未税价),税费由**公司负担,晨阳公司对该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公司在时运公司开具了305.2万元增值税发票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现**公司仅付款262.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冠力公司要求晨阳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代为给付第一期未付款项43万元(305.2万-262.2万),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三期款项(140万+140万),补充协议虽约定由**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取得发票后付款140万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取得发票后付款140万元,但**公司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开票时间,直至本案诉讼时,也未能支付第一期剩余款项,且**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也难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冠力公司据此要求晨阳公司作为**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代为给付全部未付修缮费用323万(305.2万-262.2万+140万+140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晨阳公司关于付款时间未成就等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付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为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两者具有不对等性,履行付款义务一方在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不得以另一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补充协议虽约定了**公司在开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但**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其至诉讼时仍未能付清第一期款项,在此情况下,晨阳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辩称第二、三期款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但因冠力公司确存在未开具第二、三期发票行为,一审法院对冠力公司关于第二、三期款项280万元(140万+140万)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晨阳公司关于冠力公司已将修缮权利义务转移给时运公司,时运公司未履行修缮义务等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涉案修缮费用系**公司预先支付给冠力公司厂房租赁期限届满时的修缮费用,时运公司开具发票规定在补充协议第三条修缮费用付款方式中,协议的第四条对付款时间作了补充约定,上述约定,结合冠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你好!今天是星期五了,请你安排财务把款打过来。打来后请你能立刻打电话给我说一下,我好请时运转给我。拜托”及时运公司的到庭**,能够达成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公司与时运公司签订协议并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对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作的约定,冠力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修缮费用。晨阳公司在未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晨阳公司应代为给冠力公司**公司未给付的修缮费用323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第一期未付款项43万元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晨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冠力公司修缮费323万元;二、晨阳公司以43万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冠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40元,***公司承担。 二审中,晨阳公司辩称冠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晨阳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无经过股东会决议,因而案涉的担保行为无效。冠力公司则主张案涉晨阳公司系**公司的控股股东,协议签字人***在签订合同时系晨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协议加盖了晨阳公司的印章,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一审案件审理时晨阳公司并未就该部分事实提出异议。 经查,晨阳公司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为:1.冠力公司不具有依据补充协议向晨阳公司主张债权的请求权基础。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和《房屋维修协议》之约定,涉案租赁物的修缮款项由**公司向时运公司支付,并由时运公司维修,据此转为维修涉案租赁物需按《房屋维修协议》约定履行法律关系,冠力公司失去了要求**公司支付剩余维修费用的请求权基础;2.根据补充协议及《房屋维修协议》的约定,只有在时运公司开具发票后,且**公司收到相应的维修发票前提条件下,**公司才具有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然时运公司接收维修款后至今尚未动工,且亦未向**公司开具相关维修费发票,冠力公司尚不具备向**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权利(即主债权尚未到期),冠力公司亦无权请求晨阳公司承担从属于主债务的保证债务。另届清偿期的主债务应当为人民币112万元,**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262.2万元,已足额支付。即使认为目前**公司到期的主债务为人民币280万元,晨阳公司的保证债务也应当以人民币17.8万元为限。 二审庭审中,时运公司明确表示案涉的《房屋修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是为了开票、走账使用,并未与**公司达成维修合意,之后也不会继续履行该合同。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20年9月**公司、冠力公司和晨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晨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时运公司与**公司之间签署的房屋维修合同及开票维修合同及开票行为如何认定;3.开票行为是否是晨阳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冠力公司与**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厂房租赁合同》6.3约定“租赁期满该厂房归还时,乙方保证该厂房符合正常使用状态”。嗣后双方又于2020年9月签订协议,对租赁期限届满时的修缮费用支付问题达成合意,即“一、针对《厂房租赁合同》中的6.3款“租赁期满该厂房归还时,**公司保证该厂房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乙方同意预先支付给甲方厂房租赁期限届满时的修缮费用***拾万元整(5600000.00),上述金额为未税价。”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同有效。 补充协议还约定晨阳公司对**公司560万元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审中,晨阳公司辩称因冠力公司在协议签订时未审查晨阳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故案涉担保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的签订人为时任晨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加盖了晨阳公司印章,因而案涉的担保具备形式要件。其次,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股东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晨阳公司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0%,因而晨阳公司为**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再次,结合晨阳公司一审中的答辩意见来看,其仅对法律关系的转化、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提出了抗辩,并未否认担保的事实,现晨阳公司二审中就该部分内容提出抗辩与一审中的**相悖,也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因而晨阳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本案所涉款项系**公司预先支付给冠力公司厂房租赁期限届满时的修缮费用。首先,从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来看,仅是约定了由冠力公司指定企业与**公司签订《房屋修缮合同》并无将其中280万元直接转化为工程维修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晨阳公司主张**公司与时运公司之间形成的真实的维修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相对方时运公司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房屋修缮合同》的签订仅是为了走账使用,并不存在真实的维修、修缮合意。再次,结合冠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双方对款项支付给时运公司后再转付给冠力公司是明知且无异议的。最后,**公司在时运公司未进场进行任何维修事务的情况下即向时运公司支付262.2万元既与《房屋修缮合同》中付款进度的约定明显不符,也有悖常理。据此,晨阳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一审关于**公司与时运公司签订协议并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对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作出的约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3,付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为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为合同主要义务,后者为合同附随义务。本案补充协议虽约定了**公司在开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但从双方后续履行情况来看,首先,**公司收到了首批280万元发票后,并未足额支付第一期款项,晨阳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主动履行剩余债务;其次,**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债务主债务人即**公司目前必然不具备足额的偿债能力;再次,补充协议约定560万元为未税价,即税金应当由**公司承担,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无法支付税金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冠力公司先行垫付税金开具发票后才能主张工程款项亦有失公平。据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后在对冠力公司主张的后续280万元利息不支持的情况下判令晨阳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晨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0元,由上诉人安徽晨阳橡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江东新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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