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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州区金发地市场某某建材经销处与上海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民初50号 原告:金州区金发地市场**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发地市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亭公路3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106731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州区金发地市场**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与被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73870.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油烟净化器、过滤箱等设备物资,合同价款为156000元。后被告又增加购买2台净化器,价款为17870.50元。2019年10月1日,原告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73870.50元。原告不断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予支付。 被告**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经销处(乙方)在原告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卖方保证所提供的所有设备是全新的,并且采用卖方最新设计和合格的材料制造,各方面符合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规格、型号等要求,详见合同报价清单,产品数量20台,总价156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1、交货日期:甲方支付预付款后25个工作日;2、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甲方负责卸货;3、交货地点: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与会展路交界处保华金融中心南通二建项目部。2019年10月1日,收货人袁汉年与收货单位负责人***在《金州区金发地市场**建材经销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将22台产品运送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2019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金额合计173870.5元。原告提供的原告方工作人员***与昵称为“永远”的微信用户之间的聊天记录中显示,2021年间,原告方多次通过微信索要过该笔货款,原告***称为“永远”的微信用户为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 本院立案后,被告单位人员联系本院表示曾向原告交付过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不知是否已经承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确实给过其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5万元,但是该汇票是空头的,无法承兑。 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收取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对双方发生货款金额的认可,应按约定及时付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870.5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州区金发地市场**建材经销处173870.50元货款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10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