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40692号
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16幢1楼111-2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749弄53号14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上海红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621,460.69元;2.判令中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以1,354,73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21,460.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中城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4.判令红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公司与中城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XX路街道103街坊27丘地块商办项目消防分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泰禾大厦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261,958元。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项目,增加金额为1,072,609.08元。2020年1月,**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中城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334,567.08元。系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是中城公司仅支付3,713,106.39元,仍有1,621,460.69元工程款未支付。红御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方,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对接,但是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公司多次催促中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中城公司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结算金额为5,334,567.08元,中城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为3,926,204.29元,其中双方争议的213,097.90元中城公司是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公司支付的,对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无法核实,即使出票人红御公司未承兑,也应当视为已付工程款,**公司可以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权利,故中城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1,408,362.79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基数有异议,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应当以1,141,634.4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当以1,408,362.79元为基数,对于计算利率和计算期间无异议。律师费用并非**公司必然支出的费用,且未实际支出,不同意支付。
被告红御公司辩称,《泰禾大厦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公司和中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公司和中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红御公司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中城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就系争工程签订《泰禾大厦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4,261,958元,工期为154+135日历天。已施工完成工程产值达到合同额的5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5%,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取得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
2018年4月10日,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系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0年1月,中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定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原合同金额4,261,958元,增加金额1,072,609.08元,结算金额5,334,567.08元,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266,728.35元(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
2017年12月15日,中城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747,575.03元。2018年2月13日,中城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139,323.57元、613,109.90元。2019年3月4日,红御公司向中城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2XXXX329820190304356320830,票据金额213,097.90元(以下简称尾号083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82XXXX329820190304356320864,票据金额213,097.89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9月2日,票据为可再转让;中城公司将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其中尾号为0830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审理中,**公司向本院提交《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因本案诉讼**公司产生律师服务费60,000元,但表示律师服务费未实际支付。
审理中,中城公司、**公司确认双方仅对尾号为083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13,097.90元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60,000元的支付存在争议,对于工程结算金额、其余工程款支付情况、利息的计算利率和计算期间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泰禾大厦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及《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系中城公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中城公司委托**公司就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公司施工完毕且经双方验收结算完毕,故中城公司应按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公司主张尾号083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其也未背书转让,故中城公司尚未履行该笔213,097.90元的付款义务。中城公司主张尾号083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无法核实,即使出票人红御公司未予承兑,也应当视为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仅是中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在未实际承兑之前,中城公司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仍然存在,现中城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公司未能实际取得相应票据金额,中城公司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未能完全履行,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公司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621,460.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公司、中城公司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及计算利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司要求中城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公司未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本院难以支持。红御公司并非《泰禾大厦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公司要求红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1,460.69元;
二、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以1,354,73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21,460.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对于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3元,由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元,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健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沈 晔
书 记 员 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