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20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16幢1楼111-2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78号锡东创融大厦A座808-811室。
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05民初67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得公司应向**公司支付329589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得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得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得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得公司均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并扣划被执行人**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880元,其中400元本院已开具执行费,余款30480元已依法发放申请执行人**公司。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得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得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得公司有对外投资。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得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78号锡东创融大厦A座808-811室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得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得公司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并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329589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30480元,执行费4844元已收取400元。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公司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得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得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得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05民初67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得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