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保全人)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8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保全人):大中(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经济开发区天仙公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57699957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广东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保全申请人: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C20-1、C21、D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07686176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复议申请人大中(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2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人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公司)与被保全人大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大中公司对该院冻结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18×××21账户和中国银行57×××35账户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青原区人民法院查明,高精公司与大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高精公司于诉讼过程中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担保,该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赣0803民初28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大中(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大中(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委托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冻结了大中公司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18×××21账户存款,金额为900万元,截止至2019年11月11日,实际冻结1571895.59元;于2019年11月11日,冻结了大中公司所有的中国银行57×××35账户,金额为742万元,截至当日,实际冻结896717.95元;同日,该院还查封了大中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天门经济开发区天仙公路南特1号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为鄂(2019)天门市不动产权第0020478号】。 另查明,大中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天门经济开发区天仙公路南特1号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为鄂(2019)天门市不动产权第0020478号】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行,抵押金额为8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青原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大中公司所依据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编号为湖北玖誉天房估抵字(2019)第051号】》并非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存疑,该报告所载估价结果1872.92万元不能作为本案判断财产保全是否超标的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该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800万元,考虑到已有的抵押债务、价格估价时间、房地产价格的波动性、不动产经过执行拍卖程序后的实现价值等因素,今后可能能够转为该案执行财产值仅为2488352元(1872.92万元×70%×80%-800万元),加上该案已经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2468613.54元(1571895.59元+896717.95元),二者均未超过该案裁定保全标的900万元;再次,在该院所查封的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的情况下,该院对该不动产的查封措施并不影响大中公司对该不动产的使用并进而利用该不动产进行生产经营获得收益。综上所述,大中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大中(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大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280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大中公司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18×××21账户和中国银行57×××35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在(2019)赣0803民初280号案件中对大中公司财产的冻结达到2352.089386万元,超出了保全标的。(1)截至2020年6月22日,青原区人民法院已冻结的银行存款达到5029779.78元。(2)根据《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编号:湖北玖誉天房估抵字(2019)第51号】》,青原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大中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天门经济开发区天仙公路南特1号的不动产价值1872.92万元。目前,该不动产上的抵押已经注销,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查封的不动产价值仍然高达1048.8352万元,远远高于保全标的900万元。(3)大中公司作为一家机械制造企业,现金流对企业经营非常重要。目前,因公司的经营账号被法院查封,导致大中公司连工人工资都无法支付,整个企业陷入停顿状态。 高精公司称,1、大中公司的银行账户均不定时会有货款进入,且银行账户便于今后的执行,所以高精公司不同意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除非大中公司保证其中一个银行账户的存款达到900万元,高精公司才同意解除另一个银行账户的冻结。2、虽然本案的保全标的是900万元,但是大中公司造成高精公司的损失高达3000余万元,后续高精公司将会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3、大中公司涉及到刑事犯罪,整个过程可能还有其他受害人,为防止其转移财产,故亦不同意解除大中公司不动产的查封。综上,请求驳回大中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20年4月6日,高精公司向青原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以避免超标的查封为由,同意在保留对大中公司土地查封的基础上,酌情解除该土地上部分建筑物的查封。2020年6月10日,青原区人民法院向天门市不动产登记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解除对大中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天门经济开发区天仙公路南特1号的不动产中厂房、办公楼的查封措施。该中心反馈因该不动产系整体登记,故不能办理部分解封。大中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天门经济开发区天仙公路南特1号的不动产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行的抵押权已经注销。截至2020年6月21日,大中公司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18×××21账户存款为1985900.13元、中国银行57×××35账户存款为3043879.65元,合计5029779.78元。 另查明,2019年4月,大中公司委托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大中公司位于天门经济开发区天仙公路南特1号三幢房产及一宗面积为33158.38平方米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进行估价,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总价为1872.92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青原区人民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中公司能否以超标的查封为由,解除对案涉银行存款的冻结。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现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3条规定,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本案中,案涉银行存款方便今后执行,高精公司亦不同意解除案涉银行存款的冻结,故对大中公司要求解除案涉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从大中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来看,执行法院查封的厂房和土地价值大于剩余的保全财产额,但是由于厂房和土地不可分割,故大中公司不能据此以超标的查封为由要求解除对案涉银行存款的冻结。待本案已冻结银行账户存款金额达到900万元后,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并依法解除对大中公司不动产的查封,或者被保全人、保全申请人、执行法院与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协调,对案涉不动产进行办理分割登记后,执行法院再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中(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280号之一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