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大中(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中(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经济开发区天仙公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57699957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广东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C20-1、C21、D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076861763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深圳市**粘合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坪西料龙大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5901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大中(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高精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粘合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3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湖北大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约书》应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江西高精公司违约拖欠湖北大中公司报酬款229.14万元,给湖北大中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二、湖北大中公司仅选购了11.15吨东方特钢不锈钢304一级板材用作设备的附属设施储槽制作。一审认定湖北大中公司用于案涉定作设备的钢材不是太钢不锈钢304一级板材缺乏根据。三、一审认定湖北大中公司履行《合约书》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大中公司诉请江西高精公司支付约定报酬与公安机关追究湖北大中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刑事责任虽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湖北大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高精公司、深圳**公司连带向湖北大中公司支付设备款229.1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江西高精公司、深圳**公司支付设备款之日止,以229.1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8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高精公司、深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大中公司与江西高精公司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合约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所有设备的不锈钢材料均采用太钢不锈钢304一级材质”。但经江西高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发函至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北大中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进行核查,证实湖北大中公司用于案涉定作设备的钢材不是太钢不锈钢304一级材质板材。由于湖北大中公司使用假冒太钢不锈钢304材料生产案涉定作设备,而“太钢”作为注册商标,因此湖北大中公司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已于2020年4月29日,对湖北大中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因为湖北大中公司履行《合约书》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经济(民事)纠纷案件,故湖北大中公司因本案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中(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010元,退回原告大中(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涉《合约书》约定的内容,湖北大中公司系根据江西高精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设备,由江西高精公司按约支付相应对价,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其次,《合约书》第二条约定,所有设备的不锈钢材料均采用泰钢不锈钢304一级材质。说***不锈钢304板材仅为制作合同约定设备的原材料。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湖北大中公司未采用合同约定的材质制作案涉设备,其行为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行为之间虽具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34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麒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