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花园路66号。 负责人:***,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加明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4)惠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理由是:原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已经按照判决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申请人,具备了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建安发票的条件,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时,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已经确定,具备开具建安发票的条件,虽然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代扣代缴的纳税证据,但按照补充协议,原审也应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所谓新的有关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是原审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不是原审判决未查明的事实,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不是在原审中已经存在而未主张的事实,属于新的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应按照新的事实来处理,与原审判决无关,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