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4068号 原告:***,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花园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鲁中东大街29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57.84元;护理费191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591.7元;伤残赔偿金882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25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9314元;鉴定费2080元。上述费用共计192287.86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7日12时0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SB××**号小型汽车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由***行驶至**社区南门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顺人行横道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287.86元。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100万元三者险包含了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金额。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核对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符合行驶资格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2.投保情况: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3.原告就医情况: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腓骨骨折、胫骨远端撕脱骨折等。 。 4.鉴定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22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1、***属一处十级伤残。2、***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实际住院时间”。 5.其他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109.2元,原告认可,包含在原告医疗费总额内。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可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45316.34元。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3662.03元及不合理1019.44元,该证据证明为单方制作,不足以证实使用何种药物和治疗并非必要和合理以及医保范围内有对应的药品和诊疗方法进行治疗,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亦不认可该项主张,对保险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支持1950元(65日×30元/日)。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5日,酌情支持1950元(65日×30元/日)。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实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事故前后工资表可以相互佐证证明**月平均工资为6409.33元[(7350+6933+6500+6716+6082+4875)÷6个月],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5日,支持护理费13886.6元(6409.33元÷30日×65日)。5.残疾赔偿金: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9050元×18年×10%计算,共计88290元。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对外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中亦载明了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等,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6.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系原告因伤情购买拐杖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有发票佐证,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8555元计算,原告母亲(1939年10月生)为2855.5元(28555×5年÷5人×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未对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扶养人的年龄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被扶养人主张生活费的法律要件。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推定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偿该项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作为被扶养人***之子,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已年满62周岁,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能免除其对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义务。9.交通费:591.7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10.鉴定费:2080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赔偿。11.复印费:106.5元,有发票佐证,予以确认。此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根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858.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在该项中扣除结算);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96.34元(被告**垫付的4109.2元在该项中扣除结算,由保险公司返还给**); 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106.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67元,由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170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胡 卿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刘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