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分公司

**新、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11民初2060号 原告:**新,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4200510592570。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向阳江北三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0321638。 被告:**,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31层3117-3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34201410374566。 被告:***,男,1966年2月5日出身,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34201410374566。 原告**新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远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09955元,并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和被告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承包了丽江至攀枝花告诉公路攀枝花部分工程,当时没有签订合同,仅做口头约定,待工程完工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就丽江至攀枝花高速公路攀枝花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但结算时被告**认为要留5%的质保金,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249690元,质保金为118404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在2017年3月24日仅支付了劳务费10万元。扣除之前支付的1439735元工程款,至今尚欠80995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华远公司及***共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09955元,同时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过程中,十九冶路桥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华远公司承包的,但我方只认该工程是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对其他情况一概不知。华远公司的法人***作为公司大股东,认缴出资35883万元,而实际出资8883万元,其依法应当在认缴出资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二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十九冶路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哟合同关系,工程是分包给华远公司的,案涉工程只是我们分包给华远公司的一小部分,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辩称,我是西昌和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受该公司的指派到案涉工程现场进行管理的。我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工程是西昌和宁公司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处承包的。整个**高速C2标段是十九冶公司承建的,因为西昌和宁公司的资质不够,西昌和宁公司、华远公司共同承包了一个工区,2014年3月施工完毕退场,当时原告没有给我们干活。2014年7、8月份,因为大雨把工程摧毁了,由项目部总工***、工程部部长***找到原告到现场施工,我们负责现场管理施工。原告进场干活是被大雨冲毁的部分。工程施工期间因为和宁公司的老板跑了,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后续产生的费用,包括人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工程费用等,全部都是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支付的。 被告华远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为“**高速攀枝花段C2标段”的部分工程,发包方为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速公路C2标段项目经理部(由案外人中标方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答辩人施工路段具体为K5+705-K8+700段的土石方,防护和涵洞工程的劳务部分(以下简称一工区)。同时C2标项目部又将C2标段一工区的工程分包给西昌市和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于2014年初完工,华远公司和和宁公司退场。由于地质、天气等原因,2014年4月部分路段出现水毁情况,就该部分水毁路段的修复处置,C2标段项目部并没有通知答辩人重新进场施工。而是由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安排和宁公司进场施工,并由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直接雇请**新班组作为劳务班组施工,和您公司指派**作为其工程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施工。遂在支付工程款项时,经C2标段项目部安排,由华远公司就相关出具委托书,从答辩人一工区工程款中支付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水毁工程的处置费。C2项目部称会将相关费用纳入华远公司的工程款结算。2017年8月16日,四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发文,仅将2016年水毁路段的处置费用纳入工程变更办理,之前的反复修复工程不纳入变更办理,理由是前期损毁为不可抗力导致,应由C2标段项目部通过工程保险处理。但因C2标段项目部购买工程保险脱保,导致无法办理保险陪产,于是C2标项目部在与我公司结算时以业主方不将该费用纳入其结算为由,拒绝将水毁路段的处置**入我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导致至今没有完成结算。我公司不是水毁路段的施工单位,不应认定我公司为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案涉工程是由十九冶公司发包给和宁公司,产生的处置费应由十九冶公司、和宁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二公司承担付款主体责任。除我公司外,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委托十九冶公司向原告付款,该公司也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代表十九冶公司以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驳回原告的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华远公司申请追加四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前往四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全部工程材料。 被告***辩称,公司是独立法人,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只有公司解散清算时,才存在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我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0日,中冶交通**高速C2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方,华远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高速C2标段路基土石方、防护和涵洞工程承包给华远公司施工建设。华远公司成立了“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C2合同段路基一队工程项目部”,由***担任现场负责人。该工程于2014年年初完工,之后,因为部分路段出现路基沉降、路面开裂等情况,经与相关主体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年底期间,组织人员对相关病害路段进行了维修,被告**系现场管理人员,其多次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生活费的名义,向中冶交通**高速C2标段项目经理部借支款项。2015年4月15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速C2标路基一队),在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速C2标项目部),借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用于付**新人工费”,同日,***还出具了领条一张,载明收到上述借支款项。被告华远公司先后于2015年1月21日、2月8日、2016年2月2日、2017年3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或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速公路C2标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受委托人向原告付款共计1300000元,部分授权委托书还委托向***、**等支付工资。十九冶路桥分公司还根据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2015年11月3日,华远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其中载明:“兹委托**到贵项目部(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速C2标段项目经理部)办理项目收尾工作及竣工资料交验,期间**从项目部借取生活费及办公费均从我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为此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将由我公司承担”。2016年1月21日,原告**新与被告**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在丽江至攀枝花高速公路攀枝花的工程款为224969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劳务承包协议书》、介绍信、委托书、华远公司文件(成立项目部)、借条、领条、银行回单、授权委托书(付款)、收条(收据)、交易明细、委托书(华远公司委托**)、《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其受西昌和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派,在**高速攀枝花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因在施工过程中和宁公司出现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故在被告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承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其继续留在工程现场工作。但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 被告华远公司授权委托相关主体向**发放劳动报酬,且其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办理项目收尾工作及竣工资料交验,故此后**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单》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华远公司,华远公司应当根据结算承担付款义务。并且,原告所施工的**高速C2标病害路段修复工程与华远公司承建的**高速C2标段路基工程具有客观联系,华远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亦曾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名义借支款项,可知华远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现场管理,故本院对华远公司辩称其并未对水毁病害工程进行过施工,仅是为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及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速公路C2标项目部向原告付款走账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二被告均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华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35883万元,实缴出资8883万元,但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9月20日,故***缴足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华远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是否办理了结算并付款,不能对抗原告向华远公司的债权主张。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曾出具委托向原告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管理,故对原告要求追加上述三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前往四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日志以及工程验收、付款、结算等全部工程材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自认,被告已向其付款的金额为1439735元,而华远公司未举证其向原告的付款超过上述金额,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提交的由**、***出具的借条、收条等,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相关款项,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华远公司尚欠原告809955元(2249690元-14397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华远公司应当自签订《工程结算单》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6%标准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工程款8099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