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分公司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向阳江北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67420919K。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江南二路二村春华小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003299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川04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川04民终7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川0402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原审被告十九冶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庆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审判权改变当事人约定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本案所有诉讼程序中,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一再否认在《担保付款协议书》***,否认对**债务进行担保。且,即使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在该协议书***,提供所谓担保,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也是对**个人债务进行担保,不是对华庆建设公司债务进行担保。一审法院直接改变《担保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将对**债务的担保改为对华庆建设公司债务的担保,判决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对华庆建设公司债务进行担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对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申请公章鉴定作出回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第一次一审中,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即书面申请对《担保付款协议书》上面用印进行鉴定。该请求涉及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关乎案件核心事实的查清,但一审法院始终未对该请求作出任何回应,直接剥夺了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在《担保付款协议书》***是**所为,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无关。2018年2月7日,**向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出具了《关于对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公章遗失的情况说明及保证》(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及保证》),并加盖了华庆建设公司公章,清晰反映《担保付款协议书》***为**所为,并非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所为;《担保付款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始终不知情,也未参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担保,判决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辩称,1.华庆建设公司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为修建案涉工程组建联营体,共同设立项目部,***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水泥,**是华庆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及签署《担保付款协议书》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担保付款协议书》也说明了案涉水泥用于十九冶路桥分***二区桥建工程。因此,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在《担保付款协议书》加盖公章的行为是针对华庆建设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一审法院并没有改变当事人的约定。2.本案中,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并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章鉴定。同时,关于《担保付款协议书》上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公章,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在多次诉讼中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均是认可的;且该公章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和华庆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上的公章也是一致的。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也没有必要对公章鉴定。3.一审法院已查明了《担保付款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了公章在**手中,故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对《担保付款协议书》的形成应该是知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十九冶集团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认可。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十九冶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违背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处分原则。 被上诉人**、华庆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十九冶集团公司述称,同意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庆建设公司、**、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连带支付***水泥款23万元、违约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庆建设公司、**、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庆建设公司支付***水泥款19万元、违约金3.5万元、相关费用1.5万元(律师费、交通费),合计24万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和十九冶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庆建设公司、**、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十九冶集团公司(承包人)与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十九冶集团公司承包修建发包人发包的“攀枝花市炳二区主干路A标段施工”项目工程。2011年1月6日,十九冶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甲方)与华庆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项目联营体,对“攀枝花市炳二区主干道A标段施工工程”实行分工合作,双方共同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由甲方派驻现场代表及其管理人员对工程资金、技术、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全程监控管理,由乙方承担工程的施工任务,甲方按工程最终计量款2%收取管理费。随后华庆建设公司进驻现场开始进行该工程项目施工,华庆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与***相识,2011年3月经**要求,***开始为华庆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临江路大桥工程提供水泥,双方半年或一年结算一次,华庆建设公司通过财务转账陆续向***支付水泥款。2015年3月工程基本完工,双方结算后,**向***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现欠***水泥款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此据,欠款人**(签字按印,2015年3月7日)”。***对该欠款追讨无果后,于2016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庆建设公司等偿还欠款。审理期间,2016年3月29日,**(甲方)、***(乙方)、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丙方)自行签订《担保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欠乙方的水泥款230000元,用于十九冶路桥分***二区桥建工程,乙方现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支付水泥款、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欠乙方水泥款、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280000元,该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应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乙方水泥款、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280000元,如甲方未按时支付,甲方必须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三、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向乙方支付上述款280000元,丙方必须在2017年1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280000元另赔偿50000元违约金,若协商无果乙方有权以本协议确认的金额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乙方凭本协议到东区法院撤销对甲方的起诉。”该协议由**、***签字,同时加盖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公章(编号为5104023050294)。协议签订后,***随即到一审法院撤回诉讼,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因**、华庆建设公司、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遂再次起诉。2018年1月15日(原二审期间)华庆建设公司向***支付9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对《担保付款协议书》中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印章真伪性问题。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出具的《印章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编号为5104023050294的公章在2012年8月9日就已在公安机关登记报废,而***具有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案涉公章在2012年8月9日已报废,不能证明该公章在报废时已进行过公示,相对不特定人也充分知晓并了解,也不能证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在其后没有继续使用该公章,***作为普通自然人,只能对公章的外在形式进行审查,并不能知晓该公章已所废,且该工程系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在承包,更能使***进一步确信其真实、有效性。 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及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是对**还是华庆建设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本案中,***是在向华庆建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地供货,且货款也是由华庆建设公司向***支付,故华庆建设公司与***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华庆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在《担保付款协议书》中确认欠付***水泥款、违约金,也是代表华庆建设公司在履行职责,并非**在确认个人债务。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为修建案涉工程,与华庆建设公司组建联营体,并共同设立项目部,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监控,故应当知晓***运送的水泥是用于该工程,也知晓**是华庆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知晓**是在代表华庆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货款进行确认,且无证据证明**有《担保付款协议书》上针对***所涉的个人债务,故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在协议中是在对华庆建设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而非对**的个人债务进行担保。十九冶路桥分公司认为是对**个人进行担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提出《担保付款协议书》签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经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中债权人***是自然人,签字就发生法律效力。**是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时个人签字就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印盖公章,当然就具有法律效力。其辩称的经办人没有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向华庆建设公司提供水泥,华庆建设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款,无理由拒不支付。在***提起诉讼后,为化解该纠纷,**代表华庆建设公司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共同向***出具《担保付款协议书》,以期望***能息诉,是华庆建设公司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遵守。故华庆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华庆建设公司欠付货款本金23万元,华庆建设公司已给付9万元,因双方在给付欠款时未注明其用途,属约定不明,***认为给付的有部分违约金及本金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其给付是本金,故华庆建设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4万元,***先后两次重复计算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酌情确定违约金5万元。***提出的其他损失(律师费、交通费)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系十九冶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有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由于在对外担保时并没有得到法人的书面授权,所以与***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作为一名普通自然人,并不能强求其一定知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能对外进行担保,***运送的水泥用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与华庆建设公司的工地,在提起诉讼后,有理由相信华庆建设公司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为达到息诉的目的而与其签订《担保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有效性,***完全系善意相对人,故对造成担保无效,并没有过错,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不能合理的解释报废公章是如何加盖在该协议中,自身管理混乱(当庭陈述“听说公章在**手中”),故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作为有过错的担保人,应当与华庆建设公司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故在十九治路桥分公司自身财产无法偿还***的欠款时,应由十九冶集团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货款14万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19万元;二、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给付义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提交了以下材料: 1.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关于担保付款协议书上用章及其相关情况说明》; 2.华庆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保证》。 综合证明:《担保付款协议书》上加盖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公章,是**个人所为,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严格来说不是证据,只是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情况说明及保证》,是华庆建设公司、**的陈述,严格来说不是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2月7日,但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均没有看到过,该证据是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与华庆建设公司为了应对与***之间的诉讼刻意形成的;从内容来看,华庆建设公司、**认可《担保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公章;由于***对**过程不清楚,故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材料,分别属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华庆建设公司及**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华庆建设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对一审法院依据无异议的证据确认的事实中“2016年3月29日,**(甲方)、***(乙方)、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丙方)自行签订《担保付款协议书》一份”有异议,认为丙方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公章是**私自加盖的;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依据无异议的证据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无异议的证据确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7)川0402民初16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申请对《担保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公章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在庭审中出示了其与华庆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复印件后又陈述:看到联营合同原件后确定是否鉴定。但至该案判决前,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明确继续要求鉴定。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并未申请公章鉴定。 二审中,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撤回其提出的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下调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对案涉货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2.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对案涉货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经审查,一是十九冶集团公司与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后,由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与华庆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项目联营体,对该工程实行分工合作,双方共同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由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派驻现场代表及其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全程监控管理,由华庆建设公司承担工程的施工任务。之后,经华庆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开始为华庆建设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供应水泥,且货款也是由华庆建设公司支付给***,故***与华庆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作为华庆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华庆建设公司承受。二是***于2016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庆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在该案审理期间,**、***、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自行签订了《担保付款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中载明**欠***水泥款23万元,但结合该协议书的形成原因、过程等情形,能够认定该欠款即为***应**要求为华庆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供应水泥后华庆建设公司尚应支付的欠付水泥款23万元,即**于2015年3月7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案涉诉争债务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担保付款协议书》中确认欠付***水泥款、违约金,是代表华庆建设公司在履行职责,并非确认个人债务,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是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与华庆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项目联营体,对案涉工程实行分工合作,共同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由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派驻现场代表及其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全程监控管理,由华庆建设公司承担工程的施工任务,结合《担保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欠***的水泥款230000元,用于十九冶路桥分***二区桥建工程”,能够认定十九冶路桥分公司认可***供应的水泥用于了案涉工程;而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明知**系华庆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对上述欠款的确认系代表华庆建设公司的行为,并非**对个人所负债务的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在协议中是对华庆建设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而非对**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提出即使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在该协议书***,提供所谓担保,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也是对**个人债务进行担保,不是对华庆建设公司债务进行担保,一审法院以审判权改变当事人约定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未经十九冶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与**、***签订的《担保付款协议书》无效;其自身对公章管理混乱,具有过错,应当与华庆建设公司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在十九冶路桥分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由十九冶集团公司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其申请公章鉴定作出回应,直接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一是在(2017)川0402民初16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十九冶路桥分公司虽然申请对《担保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公章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在庭审中出示了其与华庆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复印件后又陈述看到联营合同原件后确定是否鉴定,但至该案判决前,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明确继续要求鉴定。二是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并未申请公章鉴定。三是虽然本院对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保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情况说明及保证》反映了《担保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公章即为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依法刻制的编号为5104023050294的公章;四是二审中,本院询问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如果法院准许鉴定,而鉴定意见为《担保付款协议书》上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印章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原来的备案印章是一致的,则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是否同意承担责任”时,十九冶路桥分公司陈述“即使是一致的,也是**私自加盖的,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责任”,故鉴定已经不具备实质意义。综上,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提出在《担保付款协议书》***是**所为,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是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是依据华庆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保证》,而该《情况说明及保证》系华庆建设公司、**的单方陈述,在***不认可并作出不同陈述的情况下,十九冶路桥分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二是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公司应当加强管理,不应由他人保管、使用。而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提交华庆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保证》,欲证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公章是**加盖的,但其并未对其公司的公章为何由华庆建设公司、**持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亦反映了其自身管理混乱的问题。综上,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十九冶路桥分公司撤回其提出的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下调的主张,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由于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与十九冶集团公司分别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一审判决后,十九冶集团公司并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十九冶路桥分公司主张依法改判十九冶集团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十九冶路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华庆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雷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