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鄂0106民初7825号 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华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三段399号8栋1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锣鼓村村***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9********,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情况同上,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鄢陵县只乐乡顺阳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94********,系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由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根据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安装公司”)为本案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11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1870.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时,违约金为16294元),以上两项共计52816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31870.4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时,违约金为40397.6元),以上两项共计372268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名中建三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因巴中菲尔顿酒店项目,向原告购买桥架、配电箱等设备。其中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编号CD-BZFRD-007号《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喷塑桥架等设备,暂定价783205.97元,具体数额以实际为准。2014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编号CD-BZFRD-018号《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客房控制箱等设备,合同暂定价344707.77元,具体数额以实际为准。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编号CD-BZFRD-028号《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柜等设备,合同暂定价1675718.71元,具体金额以实际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成都分公司供货共计2561870.4元,并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成都分公司仅付款2250000元,至今仍余货款331870.4元未支付。中建三局安装公成都分公司系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分支机构,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应当对其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如下协议,请求本院确认: 一、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编号CD-BZFRD-007号、编号CD-BZFRD-018号、编号CD-BZFRD-028号《买卖合同》,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三份买卖合同项下到期货款203776.88元、质保金128093.52元,合计331870.4元。 二、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分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确认的货款及质保金331870.4元,并应于2018年2月14日前向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203776.88元,应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28093.52元。 三、如果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视为上述全部货款及质保金立即到期,则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就剩余所有未付款项向武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剩余未偿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计付自逾期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082元,应由法院减半收取4541元,由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五、本协议一式肆份,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书上**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留存一份。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原、被告均于2017年12月6日在该协议上予以签名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