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349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5398J。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生,住福建省永泰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7日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樱前社区恒大名都13号楼2**3楼物业办公室30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046295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献县**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5700824076。 投资人:***。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第三人献县**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第三人**建材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1381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四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理由: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将恒大名都23#、24#楼工程项目发包给***、**挂靠的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2月27日,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将潍坊恒大名都23#、24#楼及周边车库外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数量:潍坊恒大名都23#、24#楼及周边车库约5万㎡,工程地点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樱前街以南、**街以北、潍县中路以西、金马路以东,承包范围:1、外墙扣件式脚手架分项工程及整个工程的安全防护、临时通道、临时设施等与脚手架管有关的安全措施所有材料、搭设、维护、拆除、清理工作。2、室内模板安装使用的支撑架钢管,柱、墙加固钢管,顶丝等材料提供,不含措设、维护、拆除、清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执行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价。23#、24#楼及周边车库内、外架执行综合单价人民币肆拾伍元/平方米;安全防护、临时设施、通道等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不另计费。”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内容,2017年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30843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还欠1031381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出具委托付款***,委托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款102万元支付第三人。2018年左右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第三人17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第三人于2022年起诉原告支付恒大名都项目建筑器材租赁费,判决支付85万元租赁费,现已生效。因此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1381元及利息。挂靠人***、**应当与被挂靠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被告四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一、永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本案中,潍坊恒大名都项目发包人为被告潍坊**公司,承包人为永泰公司,永泰公司承接该项目后转包给案外人***施工经营。2、永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永泰公司将潍坊恒大名都23#、24#楼及周边车库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缺乏事实和依据。3、原告诉称“2017年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3084351元,经催讨,还欠1031381元”等不是事实。据核实,永泰公司从未与原告做过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4、原告诉称“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永泰公司及第三人出具委托付款***,委***公司将工程款102万支付第三人,2018年永泰公司支付给第三人17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等不是事实,永泰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也没有向第三人付过款。5、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22年起诉原告支付租赁费,……。”等,永泰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且与永泰公司无关。 二、原告主张“永泰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1、案涉工程总包人为永泰公司,永泰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施工经营,***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永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原告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永泰公司主张权利。3、在多层转分包关系中,各层法律关系仍然相对独立,与实际施工人产生直接合同关系的是次承包人,而非总承包人,况且总承包人并非实际施工创造价值的最终获得者,基于公平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比照发包人对总承包人进行义务的设定。据此,原告要求永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求“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61381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未有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鉴于永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为凭,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永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案涉2014年2月27日签约的《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外脚手架)》,发包人是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只是受托在合同上签字,公司也**了。2015年6月左右,答辩人因家中有事,辞职后就没参与项目工作。二、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没有承接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是受***雇佣,在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潍坊恒大名都项目部打工,工资是***发给我的。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是现场负责人员,原告**我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我从***手上接手的工程管理,但是***已经把工作做的差不多了。我结算单签名及通话均是职务行为,我是受雇于***。至于***与谁合作就不清楚了。 被告**置业公司、第三人**建材租赁站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7日,(发包人、甲方)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潍坊恒大名都项目部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外脚手架)一份,约定: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将潍坊恒大名都23#、24#楼及周边车库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数量:潍坊恒大名都23#、24#楼及周边车库约5万㎡,工程地点: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樱前街以南、**街以北、潍县中路以西、金马路以东,承包范围:1、外墙扣件式脚手架分项工程及整个工程的安全防护、临时通道、临时设施等与脚手架管有关的安全措施所有材料、搭设、维护、拆除、清理工作。2、室内模板安装使用的支撑架钢管,柱、墙加固钢管,顶丝等材料提供,不含措设、维护、拆除、清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执行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价。23#、24#楼及周边车库内、外架执行综合单价人民币肆拾伍元/平方米;安全防护、临时设施、通道等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不另计费。付款方式:···余款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该协议书有原告***及***签字,并加盖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潍坊恒大名都项目部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7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工程零工及零星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恒大名都23#24#楼及周边车库(外架班组)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工程范围内的已完工工程价款3036111元,该结算单有案外人**签字。原告主张**是**的职工,其是预算员,负责工地的工程量的统计及工程价款的计算工作。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零星用工48240元。以上共计3084351元。**在工程零工及零星工程量结算单负责人处签字。 后,原告租赁第三人的建筑设备完成了案涉项目恒大名都23#24#楼外架工程。2017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欠第三人**租赁站租赁费等共计102万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福建永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将原告在潍坊恒大名都23#24#楼外架工程剩余工程款(1031381元)委托其直接转给第三人献县**建材租赁站的投资人***。 关于双方争议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委托被告福建永泰公司将原告在潍坊恒大名都23#24#楼外架工程剩余工程款委托其直接转给第三人献县**建材租赁站的投资人***。被告福建永泰公司认可同意,并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提交: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216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第三人的建筑设备完成了案涉项目恒大名都23#24#楼外架工程,被告福建永泰公司按照委托付款***向第三人支付17万元后,未再向第三人支付任何款项,第三人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以致第三人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 被告永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有异议,合同履行永泰公司并未参与。对工程量结算单:有异议,永泰公司未参与施工,具体是由现场项目负责人**签订,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也不是公司员工,对两人的签字,永泰公司不予认可。对结算单、委托付款***:有异议,没有永泰公司**,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通话录音:有异议,**不是公司员工,其与项目之间什么关系,永泰公司不清楚。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仅能看出永泰公司仅为代付方,受原告委托,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名是替***签名,受雇于***。对工程量结算单:不清楚,我干到一半就离开了,后来就没再处理这个项目的事。对结算单、委托付款***:不清楚,后面的事情我已经离开。对通话录音一份:不清楚。对判决书一份:无异议。 被告**,对承包协议书:我没签名,但是后期我是根据这个协议施工的。对工程量结算单:是我签名,后面是工地上预算员签的,具体工程量不清楚。我只是受雇于***。**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不是我雇佣的,我在接手这个项目之前**就已经在项目上了。对结算单、委托付款***:真实性无异议,我见过这个结算单,确实委托了被告一将款项付给第三人。对通话录音一份:无异议。当时确实打电话给我了,我确实是这么**的,我是项目负责人。对判决书一份:无异议。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是挂靠人。 被告永泰公司提交:***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质证,对***:无法核实该***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实际施工人是否是***不清楚,我受雇于***。被告**质证,实际施工人是否是***不清楚。 被告**提交:(2021)鲁0791民初1310号、(2022)鲁0791民初382号、(2022)鲁0702民初1139号、(2022)鲁0702民初2020号、(2022)鲁0702民初273号、(2022)鲁070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六份,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六张,证明**是项目上管理人员,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挂靠人或实际承包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告质证,对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六张: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被告三提交的六份判决可以证明其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和管理人,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被告一的答辩质证意见,其与被告一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永泰公司质证,对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依据其他案件来认定本案,永泰公司未对**作出授权委托,且**不是永泰公司员工,其对外签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永泰公司无关。被告***质证,对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六张:流水无异议,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清楚。 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3084351元(工程款结算单总额)-2029900元(已付款)-23070元(已付款)-170000元(已付款)=861381元。利息:以8613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已付款中2029900元:是***和**支付的。23070元:是**直接支付给原告所雇佣的工人。170000元:是***支付给***5万元、**支付给***10万元、江诗魁支付给***2万元,***是被告一永泰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员工。 另,对于被告**置业公司是否欠付永泰公司工程款,原告没有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将案涉恒大名都23#、24#楼及周边车库外脚手架工程交付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虽对合同有异议,但合同中加盖了永泰公司恒大项目部公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对外行为系代表永泰公司。被告永泰公司主张项目实际施工人系***,但其提交的***,系单方证据,案外人***未到庭,是否系***出具无法**,对该***,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等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单中载明的价格,案涉工程总工程款3084351元。被告永泰公司虽对工程价款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222297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永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61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标准,对原告主张利息以8613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中虽有被告***签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挂靠永泰公司施工。***对原告主张也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且根据*****,案涉项目的承包人系被告永泰公司,后期***已经退出项目。结合被告**的**“我从***手上接手的工程管理”,项目后期也未体现***对工程量或工程价款进行过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中虽有被告**签字,但根据**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系永泰公司恒大名都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对外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系实际施工人,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置业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置业公司欠付永泰公司工程款,其要求被告**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置业公司、第三人**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1381元及利息(利息以86138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07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