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予求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恢413号 原告:上海予求贸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泗砖路103 弄4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3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原告上海予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88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能按上述判决规定履行偿付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以(2022)沪0117执561号立案执行。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70,561.4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2,87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876元。2023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新线索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货款本金、利息。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法定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杰 审判员  黄 龙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