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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782执28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5398J。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闽0782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3年2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欠款1876339.5元及相应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3年2月7日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保险、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道××号××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的房产,并向首封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待首封法院处置房产后,本案债权可进行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3年3月2日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注册地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7月16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智平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截至2023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件的债权尚有欠款1876339.5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斌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换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