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新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村后溪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2J0UL0N。 法定代表人:**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5398J。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新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研金属制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遗漏和错误。第一、一审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涉案合同款项93848.58元”是错误、不完整的。根据***诉称的事实:其先后于2021年5月16日支付了50000元、2021年6月9日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11日支付20420.36元给新研金属制品公司。而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有承诺返还的是其中一笔50000元,这一笔款项是合同的定金。其次,永泰建筑公司答辩所述超出合同价款部分视为赠与,不给结算。但据判决书载明内容双方在2021年8月10日确认工程款时的金额为133800.4元。永泰建筑公司与新研金属制品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只有93848.58元,故其视为赠与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上述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一审未查清本案的基础事实,皆因***与永泰建筑公司串通合谋,未将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一起列入参加诉讼。***系代表永泰建筑公司与新研金属制品公司签约,其是实际负责工程对接人。***、新研金属制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永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一致,永泰建筑公司的合同系为了对公出账开具发票所签,并非案件事实的真实合同。 第三、新研金属制品公司系与永泰建筑公司在****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财务人员***发生工作关系,双方签署了多份协议,临时围挡只是其中之一,其他合同款项尚未结算。因每次付款都不走正常流程,非常麻烦,故没有退还确实有过承诺的5万元款项。即便款项按照约定需要退,一审判决仍旧错误,该款的承诺对象是两个人而非一个人。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因永泰建筑公司与新研金属制品公司《临时围挡合同》(合同编号:20210303-01)履行过程中,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多次向永泰建筑公司项目部催要案涉**市**二期隧道项目安装临时围挡工程款93848.58元,而永泰建筑公司财务审批支付流程需要时间等原因,***遂与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协商约定:由***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先行替永泰建筑公司向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工程款,待永泰建筑公司完成财务审批程序后再向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工程款,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收到永泰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则立即退回***所垫付的款项。 2021年5月16日,***根据双方约定从个人银行账户先行垫付并转入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对公账户50000元。为明确双方上述约定,2021年6月9日,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出具《***》,承诺于收到永泰建筑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后则立即退还***所垫款项。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展,***于2021年7月22日再次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先行垫付并转入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对公账户50000元。后经新研金属制品公司与永泰建筑公司结算,永泰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对公账户向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93848.58元。 二、新研金属制品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赔偿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审理。 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其所提及的履行情况也并不属实。同时,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未在一审提起反诉,其现要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已超出本案一审的审理范围,为此,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审理。 永泰建筑公司辩称,一、永泰建筑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将永泰建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错误。 本案系***与新研金属制品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纠纷,与永泰建筑公司无关。永泰建筑公司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未对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1.2021年3月3日,永泰建筑公司与新研金属制品公司签订了一份《临时围挡合同》,总价款93848.58元。根据合同第1条第4款约定,若超出合同约定供货量的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视为供方对需方的赠与。基于本合同双方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若真有超出合同价款部分亦视为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对永泰建筑公司的赠与。2.2021年8月13日,永泰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向新研金属制品公司账户汇入款项93848.58元,至此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间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3.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向***承诺收到永泰建筑公司工程款93848.00元后即原路退回50000元至***私人账户。永泰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8月13日向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汇入案涉款项93848.58元,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承诺履行条件已成就,应当按照承诺退还***案涉款项。 三、本案系***与新研金属制品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纠纷,与永泰建筑公司无关。***不是永泰建筑公司员工,永泰建筑公司与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对外行为不能代表永泰建筑公司。 四、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新提交证据《销售单》二张,真实性无法确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研金属制品公司退回***垫付款93848.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9384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日,永泰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新研金属制品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就**市**二期隧道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围挡采购及安装事宜,签订了编号为20210303-01的《临时围挡合同》,合同金额为93848.58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多次向永泰建筑公司项目部催要案涉项目工程款。***作为永泰建筑公司**市**二期隧道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考虑到永泰建筑公司财务审批支付流程需要时间,为不影响工程进度,遂与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协商确定:由***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先行替永泰建筑公司向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工程款,永泰建筑公司完成财务审批程序后向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工程款,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收到永泰建筑公司工程款后立即原路退回***垫付的款项。 2021年5月16日,***按约从个人银行账户先行垫付并转入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对公账户50000元。2021年6月9日,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向***出具《***》一份,载明:“我司(新研金属制品公司)于2021年5月16日由***私人账号转入我司对公账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作为履行**二期隧道项目的定金款,我司郑重向您本人承诺,永泰建筑公司对公转入我司(开专票临时围挡工程款)总金额93848.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叁仟捌佰肆拾捌元整,即日到账即日原路退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到***私人账户”。2021年7月22日,***再次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先行垫付并转入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对公账户50000元。 后因新研金属制品公司供货及组织施工人员不及时,以及新研金属制品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工程单价过低等原因,双方终止合作。2021年8月10日,双方公司联系人就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已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33800.4元,扣除税金后支付20420.36元即全部结清。2021年8月11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420.36元。至此,案涉项目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 2021年8月13日,永泰建筑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93848.58元。此后,***多次催促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将永泰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93848.58元原路退回给***未果,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于2021年5月16日向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定金款50000元;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承诺于收到永泰建筑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款项即退还***;后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展,***再次于2021年7月22日向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垫付案涉工程材料款50000元。经新研金属制品公司与永泰建筑公司结算确认,永泰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93848.58元。故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于收到永泰建筑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款后退还***先行垫付的款项。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未按时足额予以退还,构成违约,理应限期偿付。现***诉请新研金属制品公司退回垫付款93848.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9384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新研金属制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回垫付款93848.58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9384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新研金属制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1.《销售单》二张;2.《临时围栏工程合同》;3.《活动板房工程合同》;4.临时围挡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210303-01);5.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明细。本院认为,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对一审查明:“***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涉案合同款项93848.58元”有异议,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且不完整。***、永泰建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新研金属制品公司二审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与本案的处理无利害关系,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新研金属制品公司2021年6月9日向***出具的***约定,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对***于2021年5月16日转入其对公账户的定金款50000元,承诺收到永泰建筑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款项93848元即退还***。***于2021年5月16日向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定金款50000元,于2021年7月22日向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垫付案涉工程材料款50000元。永泰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93848.58元。故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应于收到永泰建筑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款后退还***先行垫付的款项93848.58元。新研金属制品公司未按时足额予以退还,构成违约,理应限期偿付。一审认定新研金属制品公司应退回***垫付款93848.5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研金属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福建新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何 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