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3民初367号
原告:***,男,生于1961年12月20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英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汉中鹏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久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荷公司)、汉中鹏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悦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94339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2439元并支付2017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8201.21元,计算标准按2022年1月20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的公告年利率3.7%计算,后期利息也按照该利率计算至劳务报酬全部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底,被告鹏辉公司需要在其位于南郑区圣水镇大沟村的生态农业园区域内实施水土保持项目工程。汉中市南郑区水土保持工作站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悦荷公司。被告悦荷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鹏辉公司,后被告鹏辉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让其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河堤工程、观光道路工程、生产道路工程等,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2月结束。2017年1月18日,被告鹏辉公司办公室主任龚永辉及南郑区水土保持工作站施工现场监督人员汤树友与原告通过结算,该工程人工工资为442439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鹏辉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5万元,被告悦荷公司支付14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无钱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悦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按时转给鹏辉公司。在鹏辉公司董事长去世之后,鹏辉公司一直未与被告就该涉案项目有过结算等相关事宜的沟通,被告担心出现项目拖欠款项等问题,所以剩余152192.18元款项长一直滞留被告未转出。原告与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所谓的劳务纠纷,原告在诉状中提到,鹏辉公司找到原告并让其组织施工,由此产生的劳务报酬理应由鹏辉公司支付,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被告前期陆续转入鹏辉公司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鹏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汉中市南郑区水土保持工作站与被告悦荷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汉中市南郑区水土保持工作站将“汉中市鹏辉水土保持生态示范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悦荷公司。被告悦荷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鹏辉公司。随后被告鹏辉公司让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鹏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442439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鹏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悦荷公司代被告鹏辉公司向原告支付14万元,现被告鹏辉公司尚欠152439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说明、南郑县2015年汉中市鹏辉水土保持生态示范园工程合同协议书、转账明细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汉中市鹏辉水土保持生态示范园工程”由被告悦荷公司承包后分包给了被告鹏辉公司,被告鹏辉公司又让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原告与被告鹏辉公司结算,工程款合计为442439元,被告鹏辉公司现尚有152439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鹏辉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是与被告鹏辉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悦荷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悦荷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悦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结算的说明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该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3.7%开始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鹏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439元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5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被告汉中鹏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鼎恒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