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702民初1274号
原告金凤录,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日,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程全礼,系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隋建国,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8日,住汉中市汉台区,系××建材市场个体经营户。
被告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664130983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建国,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8日,住汉中市汉台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7日,住汉中市汉台区。
原告***与被告隋建国、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程全礼,被告隋建国,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建国,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隋建国是防水建材经销商,经营防水建材,门面在汉台区新世纪建材市场(西环路)只是个窗口,业务活动主要以承揽各处工程销售防水材料。2013年1月29日第二被告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西乡县杨河镇拱桥村茶园灌溉工程给水管道安装,被告隋建国以项目副经理名义,实为实际承揽工程施工人承揽了该项工程。被告隋建国承揽工程后主要是转手销售材料,具体加工部分又进行转包承揽。第三人***和被告隋建国认识,原告和第三人尹永安系同村熟人,第三人***介绍原告向被告隋建国承揽茶园灌溉工程给水管道安装作业,原告和被告隋建国商谈加工承揽安装茶园灌溉工程给水管道时,第三人***没有全部参加。原告和被告隋建国商谈管道材料由被告隋建国提供,给被告隋建国加工安装塑管每米按15元计算承揽加工费用,由原告组织工人加工安装挣取加工承揽费用(劳务报酬)。2013年3月24日原告组织人员进驻工地进行安装作业,5月上旬安装作业结束,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且已工程决算,被告隋建国经办结算领取了全部工程款项。安装的给水管道分南区和北区,总长度为5042.6米,应付报酬75639.00元。安装作业中原告和被告隋建国发生过矛盾、纠纷,因“偷管子之事”被告隋建国报警,西乡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介入调查无果。安装的给水管道作业结束,原告向被告隋建国进行加工承揽款项结算时被告隋建国无理不认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原告让第三人***去要管道安装加工承揽工程款。第三人***向被告隋建国代要回3万元,余款45639.00元被告隋建国又不给了,2013年8月28日原告等人又去汉中市西环路新世纪建材市场与被告隋建国要钱时发生纠纷,汉台公安分局出警制止并告知双方向法院起诉解决。2013年10月10日原告把***建国起诉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诉讼中被告隋建国胡搅蛮缠,答辩推说是“分包给***,并未分包给金凤录”。原审动员原告撤诉重告,由于被告的推责扯皮,至今原告的余款45639.00元没有收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2016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隋建国、***追要承揽款额45639.00元,开庭审理前的2017年3月23日原告到西乡县水利局得知:被告隋建国己于2014年1月21日全部结算结清了工程款项。开庭审理后法庭认为应当追加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责任,2017年4月5日(2016)陕0702民初2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金凤录的起诉”。按照法庭意见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加工承揽报酬4563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隋建国答辩称:1、本工程是由自己与***直接商谈并支付劳务费给***,与原告不直接发生关系,原告起诉自己不成立。2、施工期间,自己已经支付给***30000.00元人工费,由于对原告多次催促不到场,为了及时交工,临时高价雇用人员进行原告应施工而未施工的任务花费8655.00元(含人工费7200.00元及材料费1455.00元),合计支付38655.00元。3、由于原告不愿意承担后续施工任务,造成自己临时高价雇人进行施工,影响了整体交工。4、原告施工期间,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造成了材料及人工费的支出8655.00元。5、同样工程,其他标段安装PE管道为10.00元/米,并承诺结算时优惠5000.00元。6、原告工程量:机械挖沟4300米,人工挖沟120米,合计4420米。劳务费约44200.00元。原告只是完成机械挖沟中的部分。诉状中原告所说的5042.6米的工程数量,毫无依据。另外原告与自己未签订合同,且该工程未交付使用。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建国答辩称:1、经公司项目部提供的原始记录材料,施工方没有按照甲方、乙方提供的图纸施工。2、2013年11月26日公司技术质量部和项目部初验时发现施工方因施工时有少数管道没有安装堵头,造成主管道堵塞,至今尚未维修。3、施工方没有完成整体工程。4、因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装质量问题,给项目部造成材料、人工费极大损失。5、施工方对项目部提出的工程量、单价要求是毫无依据的。6、为了维护公司及项目部权益,请人民法院依事实证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第二组:1、中标通知书,2、陕悦荷发〔2013〕第08号通知;证明西乡县杨河镇凤凰村、拱桥村茶园灌溉工程Ⅱ标段工程中标单位是悦荷公司,隋建国是该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第三组:2013年10月10日汉台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汉台区法院(2016)陕0702民初25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第四组: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给隋建国干完活要钱时发生纠纷。2、2013年12月16日隋建国答辩状;证明隋建国对原告干活事实及工程量是认可的。3、合同协议书及决算材料;证明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结算。4、***、***、余世海、金养华、严云、***、***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时的价款商定及工程干完后未与原告结算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隋建国及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不真实,水利局的决算是虚假的,施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参与施工的证人证言中证人自己都不认识,第三方验收但没有交付资料,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中自己的证明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明材料不是自己写的,字是自己签的,指印是自己按的,包括15元每米的价格是也是原告说的,自己不签字就领不到钱。对以上原告出示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分别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悦荷公司中标西乡县杨河镇凤凰村、拱桥村茶园灌溉工程Ⅱ标段工程以及为成立项目部和***负责项目部的情况、原告***为向本院起诉及审理结果等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金凤录提交的第四组1、2项证据中,2013年8月29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隋建国答辩状,其证明原告***曾与隋建国因经济纠纷引发冲突后隋建国报警的警方处警记录和2013年12月16日隋建国应诉后提交的答辩状,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3、4项证据,西乡县杨河镇凤凰拱桥村茶园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与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西乡县杨河镇凤凰、拱桥村茶园灌溉工程Ⅱ标段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决算表,证明了灌溉工程项目及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进行结算的决算材料,证人***、***、余世海、金养华、严云、***、***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米15元。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隋建国、悦荷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西乡县杨河镇凤凰拱桥村茶园灌溉工程Ⅱ标段合同协议书和建筑工程决算表,证实了悦荷公司与杨河镇凤凰拱桥村灌溉工程项目部的项目协议以及项目决算表,其真实反映了项目的签订和实施以及工程决算的情况。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余世海、金养华、严云、***、谢甲科的证明材料,因证人***当庭对自己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据为***所写,迫于结算自己的工资才签的姓名。而其他证明材料的提供人经本院前往调查,仅电话联系证人***,经电话调查,***表示给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其本人所写,但证明内容中“每米安装费15元”是听***自己说的,工程具体咋定的自己也不知道。其他证人均不在家中也无法取得联系,且以上证人均与原告***存在有雇佣关系,故对原告金凤录提交的以上七份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被告隋建国、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证据1、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矛盾;2、悦荷公司通知书;3、西乡县杨河镇拱桥社区居委会告通书;4、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造成少数管道无法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公司自制文件,以前诉讼中未出现,有补充嫌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施工图纸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该图纸。在法庭辩论中,被告隋建国又补充一份其他标段的施工合同,证明其他标段的每米计算价格为10元每米。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隋建国、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原告金凤录提交的书面材料、工程结算数量及单价、施工人员名单进行调查。本院依职权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谈话调查,并前往证人***、***、金养华家中进行了调查,因***、金养华均外出打工不在家中无法调查,后又前往西乡县杨河镇拱桥村茶园灌网工程实地进行了勘察,西乡县杨河镇拱桥村茶园灌网工程现场无法进行勘察丈量,本庭向拱桥村社区主任***进行了谈话调查。调查完结后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西乡县杨河镇拱桥村茶园灌溉工程给水管道安装,被告隋建国担任项目副经理(实际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并为工程提供PE管道材料。隋建国对材料加工劳务部分欲承揽给***。***介绍金凤录与隋建国认识,后***、***与隋建国见面并口头形成加工承揽意向。***与尹永安向隋建国报价每米15元,按米计算加工承揽费用。***表示该工程有两个标段,其先了解一下另一标段市场价再通知尹永安。后隋建国向其他标段了解到市场价为10元一米后,即对***表示,报价太高,恐怕弄不成。***表示人家什么价格我们也什么价格,并表示加工承揽塑料管的价格随行就市。2013年3月24日原告***即组织第三人***及其他人员进驻工地进行加工安装作业至5月5日,在安装过程中,***与隋建国发生矛盾。双方对每米加工承揽费产生分歧,对加工的长度有异议。双方对加工承揽费用无法进行结算,为此多次发生矛盾。
另查明,被告隋建国已向***支付加工承揽费用30000元。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西乡县杨河镇凤凰拱桥村茶园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于2014年1月21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建筑工程决算。项目部经理***、副经理***均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隋建国因西乡县杨河镇凤凰拱桥村茶园灌溉工程需要,经第三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的PE管道加工承揽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加工管道长度为5042.6米,每米按15元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签署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也没有对加工长度进行决算,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参与加工的具体长度。被告隋建国和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完成了机械挖沟部分4300米和人工挖沟部分120米的加工作业长度,认可其实际加工总长度为4420米,与其在之前两次应诉答辩中所称***承揽加工长度为4600米不符,因此本院采信被告隋建国之前认可的4600米加工长度进行确认较为适宜。对每米加工费,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加工费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本院结合相同时间,相近标段的加工费进行计算,参照其他标段每米10元的加工费予以认定。即4600米×10元/每米=46000元。扣除隋建国已支付的30000元,应再向金凤录支付16000元。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中标单位,其对***凤凰拱桥村茶园灌溉工程项目和款项支付进行管理,其应对项目进度和支付款项负有相应责任。对隋建国及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未按图纸施工、少数喷淋堵头未安装导致管道堵塞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在收集证据后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加工费16000元。
二、被告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金凤录负担600元,由被告隋建国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