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43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北新街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陕西悦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悦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6693.42元、误工费34083元、护理费157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572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悦荷公司对**、***向***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世行社区发展项目塑形温室大棚项目,由**与发包方签订了《塑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施工地点位于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石洞沟镇蒙海子村。**、***共同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21年9月29日14时许,原告根据二被告的指示,在给蔬菜大棚盖棉被过程中,突然刮起大风,风将棉被吹起,原告被风夹带着棉被裹住,从大棚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银川国龙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1椎体chance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趾骨下支骨折、腰椎管狭窄(L4-5)水平。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22年8月10日,原告因腰1椎体骨折术后11月,需要取出内固定物,住院7天。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79693.42元,**、***垫付医药费33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我们也是给悦荷公司打工的,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来工地干活的,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我们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左右。
***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悦荷公司辩称,没有见过原告在工地干活,悦荷公司只是将劳务分包给了**和***,不认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合伙关系。2021年8月17日,悦荷公司与**签订《塑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蒙海子村共富裕农民专业合作社塑形温室大棚施工工程,除土建工程以外,大棚所有建设以轻工方式承包,每平米单价17元,总施工面积108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83600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8日,完工日期为开工日期开始总日历天数60天内完成。
***受**、***雇佣从事大棚盖棉被劳务,双方约定日工资标准为240元。***称其分两次受**、***雇佣干活,第一次干活是2021年9月中旬。2021年9月29日14时许,***与案外人**及**儿子在定边县石洞沟镇蒙海子村共富裕合作社给蔬菜大棚盖棉被时,突然一阵大风刮来将棉被吹起,导致***被风夹带着棉被裹住从大棚摔下受伤,***受伤时,**与***亦在现场。受伤后,***被送往定边县医院救治。**、***称在***受伤后在定边县医药救治时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和救护车费用。后***被送往银川国龙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L1椎体chance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趾骨下支骨折、腰椎管狭窄(L4-5)水平。2021年9月30日,银川国龙医院为***行腰椎经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同种异体骨后外侧植骨后外侧植骨融合术以及左腕部切开复位,同种异体骨植骨,**针内固定,三维支架外固定术。***在该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卧床休息4-6周,左腕三维支架及**针固定6周,注意床上行腰背部及双下肢功能锻炼,**复计划行左上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2天换药一次,至术后第14天切口愈合后拆线,注意钉道护理;3.术后3周于手外科门诊复查,调整外固定架,6周后根据复查情况考虑取出外固定架及**针,术后3月、6月、9月及1年手外科门诊复查;4.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及1年脊柱外科门诊复查,术后9-12月取出腰背部内固定物;5.术后4-6***骨盆正位片,必要时行骨盆CT检查,评估左侧耻骨下支骨折愈合情况;6.不适随诊。***在银川国龙医院自2021年9月29日至10月8日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6469.3元。出院后,***于2021年10月10日前往永宁县人民医院就诊换药,花费医疗费92元。***分别于2021年10月21日、11月15日、2022年1月29日前往银川国龙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875.91元。另外,***提交的加盖宁夏国龙医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宁夏通用定额发票共计39元。***提交的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的发票载明5日的生活服务费共计1300元,***称系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自认其受伤后,**、***共计向其支付医药费33000元。***称其受伤后由其配偶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证明及其受伤前收入情况证明。
2022年8月10日至8月17日,***前往银川国龙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共花费医药费10838.21元。出院诊断为:1.L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滞留;2.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022年8月10日,***在银川国龙医院购买医疗物品共花费79元,有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
2022年4月1日,***德律师事务所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银一医***定中心[2022]医鉴字第03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由高处坠落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伤残等级属十级;其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
***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案外人**谈话笔录一份,**陈述了***的受伤过程,并陈述当时干活时没有配备安全措施。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案外人**电话,向其核实上述笔录内容。**对谈话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可,**、***认可通话对象为**本人。
本案庭审中,**、***对于***的受伤过程不持异议,但陈述当时其已在大棚内配备安全头盔、绳索等安全器具,***干活时未予佩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则陈述**、***并未提供安全器具。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看出**、***雇佣***从事劳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应当为***提供施工作业的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安全施工的设备,指导雇员以安全方式作业,其未尽到安全警示和安全设备提供的义务,且在当日天气状况恶劣的情况下仍安排***从事劳务工作,存在主要过错。***自认2021年9月中旬受**、***雇佣从事同种劳务,其作为经常从事劳务工作的工人,应当对劳动环境的安全施工有所评估,尤其事发当日存在恶劣天气影响的情况下,其在大棚顶部干活应充分预料可能发生的危险,从而选择安全有效的施工方式,避免摔落事件发生。虽然***受伤系因大风将棉被吹起导致其从大棚上摔下,但其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下进行操作,忽视了从事该项劳务的危险性,缺乏安全和风险意识,亦未主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此次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证实其因受伤产生医疗费共计78393.42元,**、***辩称其向***支付了40000元医药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认**、***已向其支付了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下剩未付医药费为4539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共计16天,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定意见书》认定***受伤营养期为90天,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日×90日)。4.护理费:***受伤后行动不便,确需人护理,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1人护理的标准,结合其病情、医嘱及鉴定机构意见,并按其主张的参照2021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3979元,计算90天的护理费为15775.64元(63979元/年÷365天×90天),***主张15775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300元,并称系其住院期间产生的5天护理费,其未提交护理合同予以佐证,且各被告不予认可,现本院已支持***受伤后90天的护理费,故对其主张的1300元,本院不再支持。5.误工费:***受伤前从事劳务工作,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前收入水平,本院参照2021年度宁夏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认其误工费为31551.29元(63979元÷365天×180天)。6.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所受伤害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结合***的受伤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11%,故残疾赔偿金为78584元(35720元/年×20年×11%)。8.鉴定费:***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承担责任能力,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77703.71元(医疗费453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1551.29元+护理费1577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8584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应当在其过错程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24392.6元(177703.71元×70%)。***受伤后其身体和精神遭受了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对于***要求被告悦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悦荷公司提交的《塑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可以证实悦荷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要求悦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3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0元,由原告***负担728元,由被告**、***负担1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