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奥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奥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3民初1387号 原告:杭州奥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5173041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净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0975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奥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奥奇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纸业公司)定作合同(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奥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川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奥奇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补偿金87015元并赔偿货物仓管费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杭州奥奇公司与被告山川纸业公司签订21万元的供货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20日支付115500元后原告才发货,但被告一直拖到2014年10月16日支付。根据合同第3条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补偿金15015元并赔偿货物仓管费39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在2014年10月17日完成发货,被告已支付18万元。按合同规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7日支付剩余3万元,但被告拖延至今达16个月之久。根据合同第3条规定,被告应承担72000元违约补偿金。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准诉请。 被告山川纸业公司答辩称:1.电控柜是根据被告的技术要求进行定作,不是通用产品,因此双方是定作合同关系;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电控柜交第三人定作,且交付的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5年7月13日,电控柜线路板在质保期内烧坏,被告通知要求维修,但原告未维修导致被告停产3个月,故被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拒付剩余款项;3.被告按约应在原告发货前支付55%的提货款,但原告何时发货,被告不清楚。原告直到发货前一日才通知,被告当日支付第二期货款。因此,被告未构成违约。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违约,原告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此外,原告未按约在收到预付款后45个工作日交货,延迟交货20日。原告有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杭州奥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供货合同和2014年7月25日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签约,被告当日以承兑汇票支付5万元的事实。 2.2014年10月16日收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以承兑汇票支付15万元,原告当日返还15600元。 3.货物验收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共同验收确认货物的事实。 4.2014年10月22日收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支付5600元款项后,原告当日退还1万元的事实。 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开具2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6.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催讨剩余3万元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未收到。 被告山川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7.MCC控制柜技术资料,证明实际交付的控制柜是由浙江长兴奥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 8.照片四份,证明实际交付的电控柜线路板在2015年7月13日烧坏后,被告通知要求维修,但原告未维修并导致被告停产3个月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表示从未听说过。 经审查,证据1、2、3、4、5、7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通知无法证实已送交被告,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照片无法证实该线路板的来源和损坏时间,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25日,原告杭州奥奇公司与被告山川纸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承制被告要求的智能MCC质控系统项目,技术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设备清单为依据;2.合同总额21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支付55%作为提货款。设备通电调试完成后支付10%,原告需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金5%,质保期货到1年;3.预付款到账后45个工作日交货。原告负责将货运至被告处。到货后,被告应在4小时内与原告共同验收,原告提出安装注意事项和指导安装工作内容。设备经双方清点验收后因保管和操作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4.设备必须由原告本厂制造,不得转让。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允许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否则,被告有权拒收、拒付并视为不能交货处理;5.拖延付款按应付款每日0.5%承担补偿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以承诺汇票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又支付15万元。同日,原告退还被告15600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将浙江长兴奥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3台G**控制柜、2台操作台、1套说明书及图纸运交被告,双方为此签署货物验收确认单一份。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又支付5600元,原告当日又返还1万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杭州奥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03年8月11日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奥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05年8月22日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 本院认为,案涉电控柜以被告提供的技术内容和设备清单为准,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具备定作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因此形成定作合同关系。案涉电控柜交付时的技术资料和货物验收确认单均明确载明该电控柜来源于浙江长兴奥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应为明知,但被告继续接收并签收确认,此后合理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被告行为表明其已接受并认可。现被告以此拒付剩余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延期付款补偿金,该补偿金实质上仍属于约定的违约金。本案被告支付的首期和第二期款项虽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但原告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0月22日办理款项找补时已就此进行协商,并根据协商结果进行了找补,故双方已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此后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仍应承担违约金。因案涉剩余3万元应付款在2015年10月16日付款期已届满,被告次日起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货物仓管费,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奥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奥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奥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浙江安吉山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