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11285号之一
原告:宁波源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
塘街道郑巷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上海***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剑川路955号1003室。
原告宁波源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动化设备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当事人因受疫情
影响,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参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
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