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11285号
原告:宁波源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5号1003室。
原告宁波源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宁波源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源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源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