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7民初7916号
原告:苍南神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72568985N,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建山前村899号。
法定代表人:***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04371512Q,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9-11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苍南神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苍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理赔款77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浙C×××××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种类为混凝土泵车。2015年6月17日,原告就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车保险,具体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扩展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2016年4月19日,涉案车辆在龙港新城纺织产业提升园8#生产建设工程进行泵送水泥过程中因泵车吊臂的三臂平衡阀(第二节)与工地二楼外排架钢管发生碰撞,导致三臂油缸泄压、泵车的三、四、五节吊臂下掉,垂下来的吊臂与出料软管的连接处砸中正在现场作业的第三人***并致其死亡。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共支付775500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编号为A01H01Z05090923)第六条的规定,本事故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应对***遭受的人身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保险理赔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浙C×××××保险责任说明》,认为本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拒绝理赔。
原告神州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特种车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系浙C×××××号车辆所有权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车保险、机动车交强险、涉案事故系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的意外伤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4.苍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2016年4月21日领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泵送水泥作业过程中因吊臂下掉导致第三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主体共赔偿863000元,减除已支付的32000元,赔偿主体仍应支付831000元,调解协议书载明“已支付32000元”中,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为22000元;
5.苍南农商银行业务信息打印单、苍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调解协议约定给付款项的主体已支付赔偿款831000元,其中原告与苍南县三联染织有限公司各支付了41.55万元;
6.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10895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苍南县三联染织有限公司代垫赔偿款33.8万元由原告承担,至此原告共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33.8万元+41.55万元+2.2万元=77.55万元;
7.浙C×××××保险责任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拒绝进行保险理赔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苍南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相应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按法律法规、保险约定条款赔偿处理。2.依据苍南县政府关于对龙港新城纺织产业提升园8#生产车间建设工程“4.19”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告所有浙C×××××特种车在工地施工现场混凝土作业,***没有国家规定的合法特种车操作证进行盲目操作,再加承建商无资质、无安全生产制度与措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其他施工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蔡开发、销售部经理章显俭、行政部经理***决定,按排有操作证的***顶替无操作证的***,***收受原告好处费,故意隐瞒事故、伪造证据等犯罪行为经苍南法院(2017)浙0327刑初304号判决均承担刑事责任。3.浙C×××××特种车在工地施工现场混凝土作业,***无操作证造成施工人员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1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此事故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强制险的保险责任范围。4.依上述法律、特种车保险条款(保监局)保险责任第6条规定,法律规定的道路不含工地施工现场,本次事故浙C×××××特种车施工现场操作过程,造成施工人员死亡,并非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此事故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强制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法律与条款第6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也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也不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人原告延伸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范围外的责任风险,加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此保险责任为特种车现场作业过程造成本车损失附加保险,而浙C×××××特种车在施工现场作业,***无操作证,造成施工人员死亡,非此保险责任项目。退一步说,事故后原告决定按排有操作证的***顶替无操作证的***,***收受原告好处费,故意隐瞒事故、伪造证据等犯罪行为。依据《保险法》第4、5条、《合同法》第6、42、5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特种车保险条款(保监局)第6条、第7条第12、13款、第9条第6-9款、第10条第6款、第7款1、5、6、第11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原告雇佣无操作证***操作特种车辆,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故意隐瞒事故、伪造证据等犯罪行为,事实有苍南县政府关于对龙港新城纺织产业提升园8#生产车间建设工程4.19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经苍南法院判决服刑。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骗取保险金的保险诈骗。5.原告与死者家属、其他单位的协商赔偿金额,并不代表保险赔偿金额,而是安全生产工伤赔偿项目,退一步说,如属保险责任,原告应该提供死者理赔材料,原告未提供无法确认实际损失情况。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望法院判决驳回。
被告人民财险苍南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险单、申请单,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
2.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特种车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示说明;
3.政府调查报告的批复,用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情况;
4.(2017)浙0327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保险人隐瞒、伪证事实与无操作证的雇员等违法犯罪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行驶证无异议,对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特种车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提出这三类保险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并非被保险车辆在施工现场施工操作过程中的事故责任保险,加保的范围仅是车辆损失的保险并不包括第三方人员财产保险,另事故发生时驾驶涉案车辆的人员无操作证施工作业导致的人员伤亡,故不能证明投保车辆在理赔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提出赔偿款项仅是原告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约定,并非对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方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并没在原告投保时明示特种车保险条款不适用工作场所,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提出该报告仅陈述没有经过培训,不能证明涉案车辆需要操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不持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该六组证据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证明原、被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容后再作分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苍南县龙港佳友漂染厂将坐落苍南县龙港新城纺织产业提升园8#生产车间(即苍南纺织印染园8#房)工程项目的泥水工、架子工等以清工形式发包给***施工。2016年1月17日,原告神州混凝土公司与苍南县龙港佳友漂染厂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泵送方式向苍南县龙港佳友漂染厂提供建造上述工程所需的混凝土。2016年4月19日18时许,在泵送水泥过程中因原告的雇员***不当操作,致使牌号为浙C×××××号混凝土泵车吊臂的三臂平衡阀(第二节)与工地二楼外排架钢管发生碰撞,直接导致三臂油缸泄压,致泵车的三、四、五节吊臂下掉,垂下来的吊臂与出料软管的连接处砸中正在现场作业的***雇工***致其当日死亡。2016年4月25日,原告、苍南县三联染织有限公司和***作为乙方,死者***家属作为甲方,在苍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乙方先垫付赔偿给甲方863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参加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在该《调解协议书》签订前后原告、苍南县三联染织有限公司分别各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431500元、431500元。苍南县三联染织有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代垫款,本院作出(2017)浙0327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偿还苍南县三联染织有限公司等代垫款431500元并赔偿损失。后原告与苍南县三联染织有限公司等就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如何履行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苍南县三联染织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仅需偿还代垫款33.8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牌号为浙C×××××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各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7月2日17时起至2016年7月2日17时止,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牌号为浙C×××××号混凝土泵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原、被告间成立的保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点,第一、涉案事故损害赔偿能否适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拒绝原告提出的理赔申请的理由能否成立。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下面本院就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第一、机动车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来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本案系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中发生事故,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据此,涉事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适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该车辆的投保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再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涉案保险的保险责任仅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涉案车辆并不属于原国家质监总局于2014年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规定的特种设备,故该车辆操作人员无需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即可上岗。被告主张涉案车辆操作人员在现场作业时无操作证,不应赔偿,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工作人员事后按排有操作证的***顶替无操作证的***进行顶包,相关责任人员因此已受到相应处罚,但被告以该顶包行为主张不予理赔,亦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主张的理赔款775500元是否合理。原告工作人员操作涉案混凝土泵车不当,导致于2016年4月19日发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原告应对受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前系建筑工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应赔偿受害人家属该项死亡赔偿金863480元。原告已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在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后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综上,原告因涉案伤害事故已赔偿受害人769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76950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6595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苍南县三联染织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佳友漂染厂最终于2018年7月17日就如何承担因涉案事故给受害人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至此才确定原告因该事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苍南神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769500元并赔偿损失(以76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苍南神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2元,由苍南神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1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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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