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民初2328号 申请人: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工业新区金象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055212414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兴市济川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37840047C。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确保其债权得到清偿而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的规定,申请保全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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