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工业园群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05521241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施家巷东白洋村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7272165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9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清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朗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业务属于上诉人***代表朗旭公司的经营行为,***公司向被上诉人清华公司付款45万元来看,本案中朗旭公司和被上诉人清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上诉人***是第三人聘用的上海地区销售经理,朗旭公司与案涉的两个工地之间都直接签订了买卖合同,所有货款都打入了朗旭公司账户。朗旭公司与清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而且账目不清,***公司向清华公司付款45万元,以及清华公司付款10万元来看,也是朗旭公司与清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无关。案涉欠条明显是伪造的,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的短信,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手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被上诉人已经将短信送至上诉人处,2019年的信息显示上诉人明显不知道第三人还欠被上诉人的钱,也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三、即使存在欠款,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也应当予以扣除。上海的所有货款全部汇入了第三人账户,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提供其之间有其他欠款的证据,也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清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朗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清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6144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相应货物送至指定地点。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在第三人朗旭公司办公室对账。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上签署“确认无误,***”。其中一份对账单首部为“***-上海舜安建材139××××2828”,载明: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9日,不含税单价为490元,不含税金额合计为121896.12元,欠款121896.12元。另一份对账单首部为“上海顺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载明:时间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不含税单价450元,不含税金额合计为689551.928元,付款450000元,欠款239551.928元。 2017年1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送短信“**,过年了,账该清了吧”。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无锡工地贵公司还有70万发票没开给我呢,中间差价7万没有给我”,***回复“我们之间的账,你收上来没有”,被告回复“全部进朗旭公司了啊”。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记载欠到清华公司人民币361448.05元,用以证明被告尚欠361448.05元。被告辩称,欠条尾部欠款人处“***”是被告书写,欠条上其他内容非被告书写,且被告对欠条内容不知晓,被告签字时是白纸。被告申请对欠条内容与欠款人处的“***”笔迹形成时间以及是否为同时书写进行鉴定。 原告提供(2019)豫0928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辩称已支付的10万元系第三人代原告向他人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往来。 被告提交协议书、名片,用以证明被告系朗旭公司上海地区销售经理。其中《协议书》载明:甲***公司,乙方***,为开拓销售渠道,促进业务发展,甲方决定聘请乙方为上海地区销售经理,销售“朗旭大金热固型改性聚苯板”,乙方销售地区为上海市范围,在江苏地区销售需在甲方备案;乙方的报酬为销售差价,不享受甲方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种基金,不报销差旅费;乙方保证按合同收回货款,并将全部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发生呆滞应收款,由乙方负责按时全额垫付;乙方销售价格高于甲方定价部分为乙方所得,在高出30元范围内不再扣税,超过30元部分必须有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否则按17%扣税;协议签订日期2015年9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其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帮第三人推销产品,在推销产品时使用第三人名称,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提供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所记载的两家上海公司与第三人朗旭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是第三人的业务员,且购销合同中的单价与对账单价格相同,若该业务是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则被告没有任何利润。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上海公司供货、该合同与本案欠款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辩称本案所涉货款与第三人无关,本案所涉货物非第三人向上海公司提供,而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上海公司供货;上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是根据***要求所为,第三人收到货款后与***进行结算,而非与原告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相应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内容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448.048元。被告辩称第三人已支付其中1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2019)豫0928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10万元是第三人代原告向他人支付的货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14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举证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有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金额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标准,故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货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申请对欠条内容与欠条上“***”笔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因该欠条并非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现有的对账单已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7年、2019年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是代表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及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方式是被告帮助第三人推销产品并从中赚取差价;且涉案产品系被告通知原告提供,被告亦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结算货款,故被告该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清华公司货款361448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清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2元,减半收取3361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购销合同五份、对账单两张,意在证明第三人在上海各个工地供货期间,清华公司都向这些工地供过货,且与朗旭公司有相关的结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不具有合理性;第二组,转账明细一份,意在证明2021年1月22***公司经过与上诉人对账,上诉人的业务提成还剩31060元,故朗旭公司**的上诉人尚欠其十几万元货款是虚假的。经质证,清华公司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也与案涉货款无关联,且清华公司也无直接向该证据所涉及的几家单位供货的记载。清华公司认为第二组证据与其无关,也不清楚具体情况。朗旭公司则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所涉争议货款并无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朗旭公司提交一组证据:“上海业务至2016.2.25号对账单”、“上海2016.3.1-2017.1.5号发货对账单”、“上海2017.1.6-2017.4.19号”应收款明细汇总共三页,意在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结算方式为总对总算,并非各个业务单位单独结算,即使案涉的几家单位超额付款,上诉人也同意朗旭公司抵扣其他单位应付货款,故本案中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经质证,***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存在诸多不实之处,无法到达其证明目的,清华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对案涉欠条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委托南京**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3月19日,该所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2022]**字第29号),鉴定结论为:1、受“欠条今欠到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陆万壹仟肆佰肆拾捌零伍分。(361448.05)”字迹与“***”字迹墨水材料种类不同影响,无法对两者是否同时期形成出具鉴定意见。2、“由淮安市清浦区法院管辖”字迹与“***”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为此缴纳鉴定费918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清华公司、朗旭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来看,案涉欠款及相应利息应由***承担给付义务,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朗旭公司与***在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与朗旭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朗旭公司销售产品,并从供货差价中赚取报酬。从***与朗旭公司的合作模式来看,***具有相当大的业务自由度,且其与清华公司也未就案涉买卖交易签订书面合同,不能以其可为朗旭公司推销产品的身份,即径直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否则依据不足,***公司而言亦不公平;其次,从2019年12月11日***向清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无锡工地贵公司还有70万发票没开给我呢,中间差价7万没有给我”,***回复“我们之间的账,你收上来没有”,***回复“全部进朗旭公司了啊”,从***的回复中也可以看出其与清华公司的案涉交易往来,实际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其此时也并未向***披露朗旭公司实际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根据本案三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其相互之间也存在交易往来及结算,则***在无法举证其已明示向清华公司表明案涉交易主体为朗旭公司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认定***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更符合事实;最后,案涉欠条和对账单均有***签字确认,从欠条或对账单内容中也不能看出与朗旭公司有任何关联,至于***辩称“其在空白纸上练字,不知晓欠条内容”的解释,完全不合常理也无相应证据印证,鉴定结论也无法佐证***的抗辩,故一审法院依据由***签字确认的案涉对账单内容,认定***应承担案涉货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中所提及的诉讼时效及抵扣款等其他问题,一审已有回应,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2元,鉴定费918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登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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