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12757号
原告: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金象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05521241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67号H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4236431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淮安清华公司)诉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福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清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福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清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365.4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与被告锦福宏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一批外墙保温板。原告按约定将货物发出,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货款总额及欠款金额,被告***作出还款承诺,但至今未还清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锦福宏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锦福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9日,原告淮安清华公司(供方)与被告锦福宏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锦福宏公司从淮安清华公司处采购清华黄金板。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清华黄金板,规格型号1200*600*25,数量为100,不含税单价750元,不含税金额75000元,备注数量为暂估数,最终以实际数量结算;四、交(提)货时间、地点:2014年9月19日开始供货;五、交货方式及运费承担:需方工地交货,运费由供方承担,卸货费用由需方承担;六、付款方式及日期:分批结算,货到后一周内结清;七、产品验收: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并在销售凭证签字确认;八、违约责任:如因供方原因未及时供货,损失由供方承担;如需方未按合同条款履行,供方有权按《合同法》追究责任并停止供货,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
2014年10月8日,淮安清华公司(供方)与锦福宏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锦福宏公司从原告淮安清华公司处采购聚氨酯保温板。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聚氨酯保温板,规格型号1200*600*20,数量为10000,不含税单价22.5元,不含税金额225000元,备注数量为暂估数,最终以实际数量结算;四、交(提)货时间、地点:2014年10月9日开始供货;五、交货方式及运费承担:需方工地交货,运费由供方承担,卸货费用由需方承担;六、付款方式及日期:分批结算(押货2000㎡);七、产品验收: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并在销售凭证签字确认;八、违约责任:如因供方原因未及时供货,损失由供方承担;如需方未按合同条款履行,供方有权按《合同法》追究责任并停止供货,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锦福宏公司交付货物。2018年9月25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载明:“本人***(乙方)欠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甲方)本金218365.4元。为了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现将***及家属和本人控制的车辆苏H×××××(***)、苏H×××××(***)、苏H×××××(***)奔驰一辆,挂在***儿媳(**),抵押给甲方。确保不被处理或转移。另把淮安绿地御园别墅19-2抵押给甲方,以让甲方放心。本人保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还款7万元整,在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7万元整,余款在2019年7月30日前归还。”
2019年2月4日,被告***通过私人银行卡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2022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江****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组成单》一份,载明:“货款不含税金额:467165.4元,付款258800元,欠款208365.4元”。被告***在组成单上签字确认。
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2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清偿及利息问题。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锦福宏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锦福宏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锦福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经查,被告锦福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8365.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锦福宏公司支付货款208365.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在《***》中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货款208365.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中明确表示其本人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锦福宏公司的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8365.4元及利息(以208365.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12.5元,由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账号:62×××86,被告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02,***账号:62×××94)。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