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891执异37号 案外人:***,女,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0552124140,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798628752E,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淮安清华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科技公司”)与被执行人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本院对清华科技公司诉国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891民初323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国涟建设集团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支付清华科技公司工程款2834720元及相应利息,合计290万元(利息截止2020年4月30日);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诉讼费29478元,减半收取14739元,由被告负担。 根据清华科技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苏0891执恢18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3)苏0891执恢180号执行裁定:拍卖执行担保人**名下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XX号XX幢XXX室的不动产。 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XX号XX幢XXX室的不动产的司法拍卖行为,并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清华科技公司与国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国涟建设公司未履行义务遂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一般执行担保,贵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3)苏0891执恢180号执行裁定:拍卖执行担保人**名下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XX号XX幢XXX室的不动产。异议人认为,其与**系夫妻关系,并于2015年5月9日登记结婚,但该套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系异议人偿还,**并未进行任何出资,且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约定该套房屋由异议人所有,故无论从实际出资角度还是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该房屋系异议人所有,尽管共同登记在**与异议人名下,也并不改变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物权的权属登记仅反映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情况,不能以此确定房屋真实权利人,仅是公示以对抗第三人。综上,请求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另查明,**、***系夫妻关系,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XX号XX幢XXX室的不动产登记在**、***两人名下。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对涉诉房屋是否享有可以阻却执行的权利是本案审查的关键。 关于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利问题,案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与**两人名下,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主张其与**约定该房屋系其所有及**并未实际出资,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案涉房屋系***与**共同所有。 关于案外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阻却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执行过程中**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其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裁定: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坤 审 判 员 魏 勇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左 龙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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