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四终字第00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新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穆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胜国,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和平,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魏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新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阎建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1)阎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联公司穆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和平、梁胜国,上诉人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刘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阎建公司在承建中国航空工业西安设计飞机研究院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工程时,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总体发包给新联公司,双方约定该工程按陕西省九九预算定额计算。新联公司自2002年元月开始施工至2003年7月结束,共完成的工程量应结算为3011916元。其中,阎建公司已给付工程进度款、材料款、税金等2627106元,扣除重扣材料款和未算工程量,阎建公司尚欠新联公司工程款96581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阎建公司给付其工程款93736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共计1239387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承包人阎建公司与发包人中国航空工业西安飞机设计研究院(现更名为中航第一飞机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润天小区1、2号住宅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东段润天小区院内;开工期限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24日;合同价款881772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和铝门窗工程等。合同订立后,阎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对上述润天小区1号住宅楼工程进行了施工,新联公司对上述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土建、土建装修、乳胶漆工程进行了施工。
关于新联公司与阎建公司之间就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土建、土建装修、乳胶漆工程建设法律关系的认定。新联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工程分包法律关系;阎建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但阎建公司认可其将上述工程涉及的土建装修、乳胶漆工程分包给新联公司。该院认为,工程分包即承包人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劳务分包即承包人将其承揽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其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中,新联公司提供的关于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从合同到图纸、从施工到验收、从审核到付款的证据,能够认定阎建公司将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土建工程分包给新联公司的事实。阎建公司以工程分包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之观点,并不影响新联公司实际对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且阎建公司亦未提供双方关于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土建工程系劳务分包的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的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新联公司与阎建公司之间就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土建、土建装修、乳胶漆工程建设应属于工程分包法律关系。
关于新联公司就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土建、土建装修、乳胶漆工程所完成工程量的认定。经该院释明,双方均同意以发包人中航第一飞机研究院(以下简称中航研究院)审核结论为依据进行结算,故该院调取了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土建、土建装修、乳胶漆工程的审核造价,即土建部分为2777524元、土建装修为42304.09元、乳胶漆工程为164712.83元。庭审中,新联公司虽就土建装修部分存有异议,但按照双方均同意以发包人中航研究院的审核结论为依据进行结算的前提,对其异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新联公司就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土建、土建装修、乳胶漆工程所完成工程量包括土建部分为2777524元、土建装修为42304.09元及乳胶漆工程为164712.83元。
关于新联公司就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土建、土建装修、乳胶漆工程所完成工程量应扣减部分的认定。新联公司认为由于三大主材均为发包方提供,且该工程的水、电、暖部分不是新联公司承揽的,故应扣减的部分为980254.75元(三大主材1211610.84元-水、电、暖部分231356.09元)。阎建公司则认为,发包方提供三大主材以及该工程的水、电、暖部分不是新联公司承揽的均属实,但应扣减的部分包括三大主材1211610.84元、电费18497.11元、水费7500元、会议室分摊费13620元[(12714元+2657元)÷2+11883元÷2]、税金109486.75元、超材12972元(25944元÷2)、外墙涂料18036.55元(36073元÷2)、彩砖2728.38元(5456.75元÷2)、立邦漆42525元、其他2104元[(3488元+720元)÷2]、内墙涂料30000元、钢窗2451元、烟道11008元、借水泥2262元、借钢材1146.67元、借卫生瓷567元、乳胶漆30595.75元(61191.5元÷2)、保险8071.6元、噪音3000元、质量检验费80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2]、管理费89536.2元(2984540.89元×3%)、钢门13040元(26080元÷2)、维修费68448元、运输费13000元、2号住宅楼乳胶漆工程扣除税金57841.42元、2号住宅楼土建装修扣除税金6195.82元。该院认为,阎建公司所提供的拟证明应扣减部分的证据中,对挂靠的约定系西安源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分公司挂靠的规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新联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约定,阎建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余证据证明,故此项扣减部分该院不予采信。对三大主材1211610.84元、电费18497.11元、税金109486.75元以及该工程的水、电、暖部分不是双方承揽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新联公司坚持应在三大主材、电费、税金数字的基础上将水、电、暖部分的材料款231356.09元以及相应的费用扣减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工程系他人完成的,在结算时也应为发包人与他人进行的,与双方均不存在关系,故此项扣减部分应为三大主材1211610.84元、电费18497.11元以及税金109486.75元。
对于水费7500元,新联公司认为在2005年12月31日的列表中能显示施工用水费包括在材料款中,该院认为材料款与水费属不同的内容,不应包括在材料款中,且新联公司在2011年7月1日的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故此项扣减部分应为水费7500元。对噪音费3000元新联公司在2011年7月1日的庭审笔录中亦予以认可,故此项扣减部分应为噪音费3000元。对2号楼卫生间维修2657元,因新联公司对卫生间维修有其公司签字的认可,故此阎建公司主张该维修费2657元的1/2即1328.5元该院予以采信。另新联公司对后期维修费中7月3日500元、10月5日275元、9月26日450元以及2455.8元的票据认可,故该院予以支持。
其余对建安险16143.2元、钢门款26080元、质量检验收费1万元、建筑企业施工管理费6000元、乳胶漆61191.5元、路砖5456.75元、立邦漆42525元、借条、会议室工程款18830元、扣除结算款单中材料库房会议室工程费用及润天小区木材烘干费用12714元、润天小区1—2号住宅楼超材25944元、维修费3488元及室外推土损坏污水井费用720元、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涂料款30000元、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外墙涂料18036.55元、烟道费11008元、钢窗2451元、后期维修费64767.2元、土建装修及乳胶漆工程的税金、运输费13000元的主张,因阎建公司未能就是否为2号楼产生的费用以及费用多少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阎建公司向新联公司付款的认定。新联公司认为阎建公司仅向其支付工程款1209335元,阎建公司则认为共向新联公司支付1371885元。该院认为,阎建公司所提供的拟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中,对王国银出具的收到刘海鸿2450元的收条上无新联公司的确认,新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此项费用应不予采信。对2003年12月18日新联公司出具欠刘小库人工费13万元的欠条以及2004年1月14日刘小库出具的领到刘海鸿在2号楼人工费10万元的领条,前者系新联公司对刘小库人工费的确认,后者系阎建公司对刘小库人工费的支付,故此项费用为10万元。对2003年9月24日49435元的收款收据以及2002年2月10日5万元的领条中有新联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印章,新联公司所述的阎建公司未支付该笔费用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项费用为99435元。对2002年12月30日10万元的收款收据,新联公司只认可其中38804.91元,但该收据中有新联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印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项费用为10万元。对2003年9月24日7万元的收款收据,新联公司坚持该笔款项即2004年1月14日刘小库出具的领到刘海鸿在2号楼人工费10万元的领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阎建公司共支付新联公司工程款为1369435元。
关于钻探费及基础开挖费的认定。新联公司认为阎建公司应支付其10万元钻探费以及基础开挖费,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基础开挖费用已包括在工程土建部分。庭审中,新联公司对基础开挖费用亦承认包括在工程土建部分,但其未提供主张10万元钻探费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承包人阎建公司与发包人中国航空工业西安飞机设计研究院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阎建公司在承包期内将其承包的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土建、土建装修及乳胶漆工程分包给新联公司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考虑到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新联公司据此请求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新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即土建部分2777524元、土建装修42304.09元、乳胶漆工程164712.8元,以上合计2984540.8元,扣除应扣减部分:三大主材1211610.84元、电费18497.11元、土建税金109486.75元、水费7500元、维修费1328.5元、噪音费3000元、后期维修费3230.8元,以上合计1354654元,扣除阎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69435元,下余260451.8元阎建公司应予支付。据此,新联公司所主张要求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3736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共计1239387元的请求中,该院支持260451.8元及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以26045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所超出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联公司工程款26.04518万元;二、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联公司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以26.045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新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5元,由阎建公司负担3000元,由新联公司负担13225元。新联公司已预交,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联公司。
宣判后,新联公司、阎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联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涉案工程甲供材为1211610.84元有扣减其中新联公司未施工的水、电、暖工程甲供材231356.09元;2、原判认定阎建公司向新联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其向阎建公司出具的2002年2月10日收款收据中的钻探费5万元、及2002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中显示的25000元水电暖款不应由阎建公司承担,其于2003年9月2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8万元不应当重复认定为阎建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以上款项不应当在阎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原判未认定阎建公司应向新联公司支付其施工的基坑拆除,垃圾外运费用26416.48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阎建公司向新联公司支付工程款673223.88元及其利息;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阎建公司承担。
阎建公司答辩称,原判对涉案工程甲供材1211610.84元数额以及其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基坑拆除等三项费用均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阎建公司上诉称:1、原判对新联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应扣减的建安保险费,质量检验费、钢门钢窗、涂料等建筑材料费等相关部分的费用未作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实际已支付新联公司的工程款项已远超其所应付款项,其保留向新联公司追索超付工程款的权利;2、因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原审判令其自2005年9月15日起向新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联公司承担。
新联公司答辩称:1、阎建公司主张的未扣减部分费用均无证据证明,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另涉案工程管理费新联公司均已支付给阎建公司;2、原审判令阎建公司向其支付欠款利息正确,请求驳回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联公司与阎建公司认可新联公司分包承建的涉案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土建装修、乳胶漆三部分,不包括该工程的水、电、暖部分,该工程所使用的三大主材均由甲方即发包方中航研究院提供,双方均同意以阎建公司与甲方中航研究院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土建、土建装修、乳胶漆三部分工程造价结论作为阎建公司与新联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二审庭审期间,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玉龙称阎建公司经理刘海鸿的前妻向新联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甲供材汇总表显示甲供材数额为1211610.84元,并向其说明该款项中包含涉案工程的水、电、暖部分工程的甲供材231356.09元,穆玉龙称因无具体明细,其不清楚该汇总表涉及的水、电、暖部分的甲供材价款数额,并承认中航研究院的审核报告中并未体现有水、电、暖部分甲供材款项内容。新联公司提供的阎建公司经理前妻出具甲供材汇总表系手写形成,没有其前妻的签字,其前妻亦未到庭说明情况,阎建公司对此汇总表不予认可。原审中,新联公司对阎建公司提供的扣除甲供材料款1211610.84元数额没有异议。对于2002年12月30日新联公司向阎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玉龙称该票据所注“该25000元费用为水、电、暖款项”系其亲笔所写。对2003年9月24日新联公司向阎建公司出具的8万元收款收据,新联公司称该条据其交由所雇涂料工刘小库,让刘小库从阎建公司处领款,刘小库从阎建公司领取10万元劳务费后,又向阎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新联公司因疏忽未将该8万元收款收据收回。经查,2003年12月18日,新联公司向刘小库出具了13万元劳务费欠条,刘小库从阎建公司领取10万元后,就其余3万元新联公司所欠款项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新联公司在其异议书中称,刘小库以非正常手段向新联公司催要劳务费,其法定代表人穆玉龙无奈按照刘小库的要求开具了13万元欠条要其到阎建公司处领款。庭审期间,新联公司承认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审核报告中所涉及的基坑拆除、垃圾外运部分的签证单等与其所持的施工资料内容一致,唯称该审核报告所附签证单加盖的公章有假,其现依据新联公司单方计算的金额26416.48元要求阎建公司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一审中,新联公司提交的2002年2月10日其向阎建公司出具5万元的收款收据备注有“扣除钻探费”字样。二审期间,阎建公司称因新联公司无钻探设备,涉案工程所需钻探项目由阎建公司施工完成。
二审期间,阎建公司、新联公司分别就其上诉请求之内容申请本院向中航研究院调查取证。中航研究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中航研究院将其润天小区16栋住宅楼中的1、2号住宅楼通过招标交由阎建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向施工单位统一指定路砖、钢门、涂料品牌,由各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并承担相应费用。其中涉案工程2号住宅楼甲供材中内墙涂料款为3万元,外墙涂料款为18036.55元;1、2号楼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维修工作由阎建公司完成。工地临时材料库房、现场会议室、木材烘干及卫生间维修2号楼分担7685.5元,中航研究已在阎建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该情况说明还称,因其与新联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对新联公司申请法院调查的事项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另查,中航研究院于2005年12月31日向阎建公司出具说明称,该院已将涉案工程涂料款从阎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西安市雁塔区博远装饰材料行。
阎建公司主张应扣新联公司的工程款项为:建安险8071.6元、钢门款26080元、质量检验收费8000元、建筑企业施工管理费6000元、乳胶漆30595.75元、路砖2728.38元、立邦漆42525元、借条(会议室分摊、木材烘干、卫生间维修费)7685.5元、超材12972元、维修费3488元、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涂料款3万元、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外墙涂料18036.55元、烟道费11008元、钢窗2451元、后期维修费64767.2元、土建装修及乳胶漆工程的税金64037.24元、运输费13000元、管理费89536.2元、借水泥及卫生瓷2829元、借钢材1146.67元。又查,原判对阎建公司在一审主张卫生间维修费1328.5元、后期维修费3230.8元已做确认。另查,中航研究院的涉案工程审核报告最终形成时间为2005年9月14日。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点为:一、原判在认定涉案润天小区2号楼工程甲供材结算中是否存在多扣减材料款231356.09元问题;二、原判认定阎建公司向新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369435元是否正确问题;三、阎建公司主张的应扣款项依据是否充分问题。
一、原判认定的甲供三大主材结算款中是否存在多扣231356.09元材料款问题。
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中所需三大主材均由发包方中航研究院提供,新联公司对阎建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款数额为1211610.84元无异议,唯称该款项中包括其并未施工的水、电、暖工程所使用的甲供材231356.09元,由于新联公司承认其未参与该水、电、暖工程施工,认可中航研究院的涉案2号楼住宅楼工程审核报告中并未涉及该水、电、暖部分工程结算内容,加之新联公司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三大主材料款1211610.84元中包含有231356.09元的水、电、暖甲供材料款,因此,新联公司上诉称原判在认定甲供三大主材材料款中多扣减了231356.09元的水、电、暖甲供材料款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判认定阎建公司向新联公司已付款为1369435元是否正确问题。
1、关于5万元钻探费问题。本案中,新联公司未进行涉案工程中钻探项目的施工,该项目实际由阎建公司施工完成。新联公司与阎建公司虽未对该钻探费用由谁负担作出约定,但从新联公司向阎建公司出具该5万钻探费收款收据所注明的内容能够认定,新联公司同意承担该5万元钻探费用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费用在阎建公司应付款中应予扣除,现新联公司不愿承担该笔费用,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故新联公司上诉称该5万元钻探费应由阎建公司负担,不应在阎建公司应付款中扣减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2002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中所涉的25000元问题。该收据系新联公司向阎建公司出具,其法定代表人穆玉龙承认该收据备注的“其中25000元为水电暖工程款”内容系其本人书写,由于新联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水电暖工程施工,其单方在收据中备注上述内容无据可依,阎建公司对此亦并不认可,故新联公司上诉称该25000元为水电暖工程款不应在阎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2003年9月24日收款收据所涉8万元是否存在重复扣减问题。本案中,新联公司承认其向涂料工刘小库出具了13万元劳务费欠条,要其到阎建公司处领款,现新联公司又称其向刘小库出具的条据为该2003年9月24日的8万元收款收据,刘小库实际上从阎建公司处领取10万元后向阎建公司又出具了收条,因其疏忽未要回该8万元收款收据导致重复扣减。新联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加之若阎建公司依据该8万元收款收据,却擅自向刘小库支付10万元劳务费也与常理相悖。故新联公司上诉称该8万元不应在阎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重复扣减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新联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基坑拆除、垃圾外运费用26416.48元问题。本案中,新联公司承认中航研究院的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审核报告所附的涉案工程基坑拆除、垃圾外运费用相关签证单与新联公司所持的签证单内容一致,唯称该审核报告中所附签证单加盖的公章有假,对此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则本院据此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基坑拆除、垃圾外运费用在中航研究院的审核报告中已作核算,现新联公司以其单方核算的基坑拆除、垃圾外运费用主张阎建公司另外向其支付工程款26416.4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新联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阎建公司向其已付工程款1369435元有误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阎建公司主张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相关项目费用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阎建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问题。
本案中,阎建公司主张在其应付工程款中应扣减新联公司的工程款项为:建安险8071.6元、钢门款26080元、质量检验收费8000元、建筑企业施工管理费6000元、乳胶漆30595.75元、路砖2728.38元、立邦漆42525元、借条(会议室分摊、木材烘干、卫生间维修费)7685.5元、超材12972元、维修费3488元、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涂料款3万元、润天小区2号住宅楼外墙涂料18036.55元、烟道费11008元、钢窗2451元、后期维修费64767.2元、土建装修及乳胶漆工程的税金64037.24元、运输费13000元、管理费89536.2元、借水泥及卫生瓷2829元、借钢材1146.67元。对上述费用,原审判决已对阎建公司主张的卫生间维修费用、后期维修费应扣减数额分别认定为1328.5元及3230.8元。二审期间,阎建公司对其主张的该三项费用的其余部分费用应由新联公司负担,未再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该认定予以维持,对阎建公司主张的该三项费用的其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阎建公司主张应扣减的钢门、乳胶漆、路砖、立邦漆、借条、木材烘干、会议室分摊、超材、烟道、钢窗、运输等费用,因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费用确系涉案住宅楼工程产生的费用及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阎建公司主张应扣减的建安险8071.6元、建筑企业施工管理费6000元、质量合格验收费8000元、土建装饰及乳胶漆工程金64037.24元、管理费89536.2元等项目费用,由于阎建公司与新联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以上项目费用由谁承担以及应否扣减并未作出约定,故阎建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上述费用因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阎建公司主张应扣减内外涂料款合计48036.55元问题,涉案工程甲方中航研究院虽证明该内外涂料款合计48036.55元属涉案润天小区2号楼甲供材范畴,该费用根据其要求由阎建公司负责购买并支出费用,但从中航研究院2005年12月31日向阎建公司出具的说明来看,阎建公司实际上并未支出该笔费用,加之阎建公司亦未提供其购买涉案内外墙涂料的有效证据,因此,阎建公司主张扣减该内外涂料款48036.5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以支持。综上,阎建公司现拖欠新联公司工程款260451.8元事实清楚,阎建公司上诉称其已经超付新联公司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阎建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下欠工程款利息问题,新联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以及阎建公司拖欠新联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新联公司与阎建公司双方虽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其双方均认可以中航研究院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审核报告作为其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该审核报告的最终确认时间为2005年9月14日,据此,该审核报告的确定时间能够视为新联公司与阎建公司之间的结算时间,故原审判令阎建公司向新联公司承担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阎建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及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225元,由新联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2元(新联公司预交16225元,阎建公司预交5207元),以上诉讼费合计37657元,由新联公司负担30125元,阎建公司负担7532元,阎建公司负担部分于执行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1)阎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时一并支付新联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审 判 员 孙 敏
代理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