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新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陕西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西安市。
被告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勤工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7月19日订立产品订货安装合同,电梯公司履约后,电子公司至今仍欠电梯设备及安装费145000元,按合同应支付违约滞纳金3863.03元。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双方订立合同属实,原告给我们没有实际交货手续,在使用时发现有质量问题,原告并没有进行质量维修,我们对产品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原告没有交付手续,不存在我方违约,不应承担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9日,原告电梯公司为乙方与被告电子公司为甲方签订产品订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电子公司购买原告电梯公司“FUJITEC”扶梯二台,设备及运保等费用共计538000元,甲方预付设备款及其它费用369000元后,乙方予以发货,于2003年9月25日前交付汉中市工地现场安装,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电梯质检部门验收后5日内,甲方再支付设备及安装费共计145000元,留5%安装费23500元待一年后保质期满5日内一次付清,同时双方又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履行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电子公司依约支付前其款项,原告电梯公司亦按合同将电梯交付工地安装,并于2003年12月5日经汉中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合格。原告电梯公司要求被告电子公司支付约定的145000元时,被告电子公司借故拖欠并于2004年3月5日双方订立5月底前付清欠款协议,被告电子公司仍未按期付款。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安装合同、检验报告书、催款通知书及付款协议书在卷为证,业经法庭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合同,合法有效,应自觉履行,被告电子公司已对原告电梯公司交付安装的电梯进行使用,却借故拖欠设备及安装费,且在订立还款协议后仍未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限期付款并支付滞纳金。被告电子公司辩称之理由,经查,原告电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将电梯交付并安装到位,且被告电子公司已将该电梯投入使用,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电子公司当庭提出申请对电梯质量进行鉴定,其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欠款1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63.03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卫
二〇〇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