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初字第03089号
原告:陕西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二路23号万景花园4幢景上阁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66号。
法定代表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陕西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FUJITEC”电梯订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五套,其中型号为EXCELGLVF-II/1050-1.75的电梯四台,型号为EXCELGLVF-II/1050-1.5的电梯一台,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合同约定电梯总价款为人民币1740000元,并约定被告预留电梯设备总价款的10%作为保证金(质量保证金8%,廉政保证金2%),即174000元,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进行交货并安装电梯,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梯安装验收移交单,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履约行为进行了确认。但时至今日,合同项下的电梯设备自安装验收完成之日起,已超过一年保质期,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74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3855元。
被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FUJITEC”商标的电梯五台,其中型号为EXCELGLVF-II/1050-1.75的电梯四台,型号为EXCELGLVF-II/1050-1.5的电梯一台,设备费、运保费、安装费总计1740000元。合同第3.3条约定:被告预留设备总价款10%计174000元作为各项保证金(质量保证金8%、廉政保证金2%),待壹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7.2条约定:产品保质期自产品安装验收移交之日起24个月。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验收资料移交单》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安装上述电梯,上述电梯于2010年11月2日经西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原告同时向被告移交产品合格证、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标牌等与电梯相关的书面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安装合同》和《电梯安装验收资料移交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安装合同》和《电梯安装验收资料移交单》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安装了电梯,并移交了检验、验收等与电梯相关的书面资料。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保质期自产品安装验收移交之日起24个月”,电梯质保期应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预留原告的保证金17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保证金,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支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保证金17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高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