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广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广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及西安广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725号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广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138号中贸国际大厦4层E2号。
法定代表人张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一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孙子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宁,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乔燕,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第三人西安广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138号中贸国际大厦4层E2号。
法定代表人张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楠,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西安广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含光物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西安广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西检民行抗字(200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5日作出(2013)西民抗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期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根据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追加西安广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未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现广联销售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联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被上诉人含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宁、乔燕,原审第三人广联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工作由广联销售公司负责不准确,双方还约定了如含光物业公司不与广联销售公司签署安装合同,则除产品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外,其它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由含光物业公司承担。同日,含光物业公司与广联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合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原审法院再审又查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含光物业公司又提起了两次诉讼,第一次以其支付给广联安装公司的372840元款项属不当得利,同时要求扣除其向溧阳安装队代付的10.89万元为由,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新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将含光物业公司汇给广联安装公司的372840元作为安装款进行了扣除,扣除后判决返还不当得利79140元,同时认为诉争10.89万元,根据委托付款协议,其合同乙方为广联销售公司而非广联电梯公司,故驳回了请求扣除诉争10.89万元请求。
2011年,含光物业公司以广联销售公司为被告请求返还10.89万元不当得利,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00984号民事裁定,认为《委托付款协议》所涉及的诉争10.89万元,属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判决认定范围,且含光物业公司已就此在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提出抗辩,故驳回了含光物业公司的起诉。含光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02834号民事裁定,认为《委托付款协议》真实有效,双方争议的10.89万元应包含在(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判令应支付的电梯余款中,已将本案所涉及的10.89万元作出了认定,系再次提出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7年11月10日,含光物业公司(甲方)与广联销售公司(乙方)、溧阳安装队许田明(丙方)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了广联销售公司同意将甲乙双方签订电梯合同工程款中10.89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许田明(安装队),剩余款项按甲乙双方原签订电梯购安合同条款执行。同日,含光物业公司向溧阳安装队(许田明)支付了10.89万元。同时查明,广联安装公司有两名股东,张茹为控股股东,2008年7月11日该公司进行了变更,变更前张茹为董事会、经理成员以及监事,变更后张茹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广联销售公司有两名股东,张茹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7日,原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西安广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广联销售公司和广联安装公司住所地在同一处办公,开户行均为商业银行西一路支行。含光物业公司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中、向检察院申诉以及在再审庭审前均未要求处理其替广联销售公司支付的10.89万元。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执行完毕。
2009年5月21日,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含光物业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向含光物业公司提供9台电梯,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27.43万元,其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含光物业公司设备余款仍未付清。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设备款338985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16949.25元,并由含光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含光物业公司辩称,其尚未支付的112995元剩余设备款给付条件并未成就,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暂无需给付,同时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售的电梯不符合国家标准,不配合指认电梯消防联动点。另外,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错误电梯布置图纸导致其近20万元的工程费损失,剩余设备款根本不足以弥补损失,请求驳回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12月19日,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含光物业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含光物业公司提供型号为EXPRESS的电梯9台,合同总金额为227.43万元,其中设备费225.99万元,运保费1.4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含光物业公司应支付设备总金额的30%即677970元,提货前7日应支付设备总金额的55%和运费即1257435元,设备运抵工地7日内应支付设备总金额的10%即225990元,余设备总金额的5%即112995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同时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工作由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含光物业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设备款时应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款的百分之五。另约定质保期(12个月)满后,提供6个月免费维护保养。合同签订后,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含光物业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9台电梯。2006年12月19日,含光物业公司又与广联安装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广联安装公司给含光物业公司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安装位于含光芳苑4#、5#高层住宅楼的9台电梯,安装调试费为29.37万元。含光物业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向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77970元,于2007年3月13日向含光物业公司支付1257345元(含运保费1.44万元)。2007年,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含光物业公司发出付款申请,称2007年4月30日电梯已全部到货,请求支付电梯设备款225990元。同日,广联安装公司亦向含光物业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要求支付设备安装款146850元。含光物业公司遂于2007年6月2日向广联安装公司账户支付372840元。2007年12月3日,西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该9台电梯进行验收检验,结论为合格。又查,广联安装公司系独立法人。庭审中,含光物业公司称225990元虽支付在广联安装公司账户上,但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联安装公司存在高度财务混同和人格混同情形,应视为向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要求追加广联安装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认为,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含光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广联安装公司系独立法人,双方争议的225990元支付至安装公司账户,并未支付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含光物业公司与广联安装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电梯,含光物业公司亦应支付金额货款,除去已支付的1935315元外,还应支付338985元及违约金16949.25元。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满后,提供6个月免费维护保养,含光物业公司称合同并未约定质保期开始时间,故质保期未满不应支付质保金112995元。根据公平原则,质保期应从2007年12月3日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质保期已满,含光物业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含光物业公司称电梯质量存在问题,以及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因提供错误的电梯布置图纸致其近20万元的工程费损失,剩余设备款不足以弥补损失,对此含光物业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涉。含光物业公司称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配合指认电梯消防联动点而拒付后续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338985元及违约金16949.25元。”案件受理费6609元(西安广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巳预交),由含光物业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支付。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是含光物业公司以广联销售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合要求,没有及时指认电梯消防联动点及安装的电梯不符合《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认为广联销售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含光物业公司享有对广联销售公司的要求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简单地以含光物业公司未对电梯质量支出的费用提出反诉为由,剥夺其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广联销售公司与广联安装公司人格及财务高度混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认定含光物业公司将买卖合同中的设备款225990元支付至广联安装公司账户属另一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三是含光物业公司将应付给广联销售公司的设备款225990元支付给与该公司高度混同的广联安装公司,本案审判结果与广联安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未追加广联安装公司为第三人属程序错误。
再审过程中,含光物业公司称其公司通过三方“委托付款协议”已替广联销售公司向溧阳安装队(许田明)支付了10.89万元,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未扣除该10.89万元,现在本案中仅请求扣除该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广联销售公司辩称,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第三人广联安装公司称,抗诉机关认为广联销售公司与广联安装公司财务混同于法无据,两个公司系不同的独立主体,不能因为在同一开户银行而认定财务混同。
含光物业公司在再审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替广联销售公司给溧阳安装队支付10.89万元的事实:
1、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关于含光芳苑4#、5#楼电梯恢复使用的协议》(以下简称电梯恢复协议),内容为:安装公司2007年11月3日下午先行将4#、5#楼每单元各恢复一台电梯,广联电梯公司欠安装公司安装费10.89万元,由含光物业公司代为付款(现金),在11月7日前恢复全部电梯的同时付清全部安装款。2007年11月7日安装公司将全部9台电梯恢复运行,并经三家共同确认移交。该协议上落款处有含光物业公司代表岳海彦与广联公司代表贾炎、安装公司代表葛永乐签字署名字样。
2、含光物业总公司《合同项目付款申请单》,内容为申请由其公司代付安装费10.89万元给安装公司,该申请单有该公司经办人、总工办、财务及总经理审批签名。
3、2007年11月6日许田明签名字样的“授权书”,载明:“在我安装含光工地4#、5#楼9台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后面的收尾移交收款工作由葛永乐全面负责”。该“授权书”系传真复印件。
4、2007年11月10日,含光物业公司(甲方)与广联销售公司(乙方)、溧阳安装队许田明(丙方)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含光香榭’项目,三方共同约定,丙方于2007年11月7日将9台电梯恢复正常,经甲乙双方共同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同意将甲乙双方签订电梯合同工程款中10.89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许田明(安装队),剩余款项按甲乙双方原签订电梯购安合同条款执行。”甲方处仅有甲方代表岳海彦签字,未加盖含光物业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张如峰签字,加盖有广联销售公司公章;丙方处有葛永乐签字。
5、2007年11月10日葛永乐签名字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含光物业总公司代广联公司支付含光苑4#、5#电梯安装费壹拾万捌仟玖佰元正(现金)”。
6、记账日期为2007年11月9日的含光物业公司记账凭证系电脑制式打印,无任何人员签字,载明代广联设备公司付溧阳安装队电梯安装费10.89万元现金。该记账凭证与其他记账凭证成册装订且编号顺序连贯,附件中附有上述5份证据。
7、含光物业公司证人张妮娜出庭作证证言,称该款是其与含光物业公司项目总工岳海彦一起去支付的,支付给了一个电梯安装队,并在当天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该款于付款第二日(即2007年11月11日)由会计电子记账。
对于以上证据,广联销售公司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中认可《委托付款协议》真实性,再审中开始称三方协议未加盖含光物业公司公章,协议未生效,且其与含光物业公司未验收电梯,三方协议实际未履行。后又称三方协议是含光物业公司委托其为他人付款做帐而签订虚假协议,并无其给许田明安装队付款的事实。同时对其它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广联安装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上签名的人员和许田明安装队现均查无下落。
再审庭审后,含光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联安装公司致含光物业公司的“函”,载明:“贵单位订购我公司的电梯设备于2007年4月30日到货。在2007年10月23日已全部通过了技术监督局的验收。为了双方更好地合作,请贵单位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支付电梯安装款共计(大写)贰万叁仟叁佰元整(注:本次应支付13.22万元,其中通过三方协议,贵单位已支付安装队10.89万元)汇至我公司如下账号。”该函加盖广联安装公司公章,但主文内容字体大小不一致,且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9日,早于函中所称技术监督局的电梯验收时间。广联销售公司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限,对其真实性需要核实。广联安装公司认为该“函”部分内容系含光物业公司后期打印增加的,遂申请对主文打印时间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中院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公司认为鉴定费用过高申请退回鉴定。
原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后,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
1、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广联销售公司在原审中承认其盖章属实,并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含光物业公司也无异议,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二终字第02834号生效民事裁定已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广联销售公司称《委托付款协议》是为了做账签订的虚假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委托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应予确认。
2、广联安装公司向含光物业公司出具的“函”,加盖广联安装公司公章,广联安装公司对加盖的其公司公章也无异议,虽然该“函”落款日期(2007年5月9日)早于函中所述验收通过的时间(2007年10月23日),但函中所述2007年10月23日通过验收的事实属实,所述支付的剩余安装款与合同约定的安装款数额一致,如该“函”确系2007年5月9日出具,则不可能出现尚未发生的通过验收的事实,据此可以判断落款日期有误。广联安装公司认为该函部分内容存在变造,其申请鉴定后又退回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联安装公司在“函”中承认“通过三方协议,贵单位(指含光物业公司)已支付安装队10.89万元”,并向含光物业公司表示欲将10.89万元从安装款中扣除,能够证明许田明安装队系广联安装公司的雇佣的安装队,现广联安装公司在“函”已经承认10.89万元已经支付,故含光物业公司支付10.89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3、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关于含光芳苑4#、5#楼电梯恢复使用的协议》、《合同项目付款申请单》、许田明出具给葛永乐的授权委托书、收条及记账凭证项等证据,广联销售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前述证据形成的时间符合事实发展的规律,证据内容均涉及诉争的10.89万元和电梯恢复的履行,与委托付款协议和“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安装队许田明和证据上所有签名人员查无下落,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广联安装公司和广联销售公司也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含光物业公司已代广联销售公司向安装队许田明履行了诉争的10.89万元。
4、对含光物业公司证人张妮娜出庭作证证言中关于记账时间因与记账凭证时间不符,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其余证言内容能与上述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申诉人含光物业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请求超出抗诉理由的,是否属于再审的审理范围?2、含光物业公司主张其替广联销售公司向溧阳安装队支付的10.89万元能否扣除?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一是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含光物业公司应在设备抵运工地后付至设备总金额的95%,留5%待质保期满后付清,从履行顺序上含光物业公司应先支付95%的货款,从履行顺序上其义务在先,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抗诉机关以广联销售公司不符合质量要求等为由认为含光物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二是含光物业公司向广联安装公司支付的225990元,已经新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处理,该争议实际已不存在,抗诉机关以原审认定含光物业公司向广联安装公司支付的225990元并未支付给广联销售公司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在本案中已无实质意义。
关于争议焦点1,含光物业公司在再审中提出了新的请求,仅要求处理其替广联销售公司支付的10.89万元,实质上已经改变了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但按照三方“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诉争的10.89万元的性质实际为含光物业公司购买广联销售公司电梯设备的货款,应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但诉争的10.89万元原审未处理,含光物业公司已因该诉争提起诉讼,新城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驳回含光物业公司起诉,故含光物业公司客观上已不能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10.89万元的争议。现本案已以检察机关抗诉启动了再审程序,如以含光物业公司提出的新请求超出抗诉范围终结再审程序,另行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该争议,则导致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为了减少诉累,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2,含光物业公司已替广联销售公司向安装队许田明履行了诉争的10.89万元,故该款应按照三方“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在含光物业公司欠广联销售公司电梯销售款中扣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未予扣除应予纠正。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27.43万元,减去含光物业公司先后两次向广联销售公司支付货款和运保费1935315元,再减去支付的10.89万元,剩余电梯设备款230085元,含光物业公司应予支付。买卖合同约定设备运抵工地7天内支付至设备总价的95%,2007年4月30日设备运抵工地,同年11月10日达成转让10.89万元的协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含光物业公司现主张扣除转让债权10.89万元对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联销售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电梯,含光物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额货款,原判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超期限付款数额338985元为依据判决承担违约金16949.25元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二、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西安广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230085元及违约金16949.25元。原审案件受理费6609元(广联销售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市含光物业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广联销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应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案件审理范围为限,原审已查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程序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违法审理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委托付款协议》三方的签章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法定,从未成立并生效,且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从未履行,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性质。收条是溧阳电梯安装队向含光物业公司单方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溧阳电梯安装队的收款不能代替许田明安装队的收款。授权书是被上诉人伪造,该证据仅提供复印件而无原件依法不具有证明力。涉案的10.89万元被上诉人在原审及本次再审中,均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再审超范围审理,程序违法。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含光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检察机关依法抗诉程序合法。委托付款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10.89万元应当从上诉人设备款中扣除。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联安装公司答辩称,原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出示的广联安装公司致含光物业公司的函超出举证期限应不予认定,且原审判决由第三人承担鉴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其同意上诉人广联销售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本案再审是否超范围审理一节,含光物业公司在再审中提出新的请求仅要求扣除其代广联销售公司支付的10.89万元,因诉争的10.89万元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案件中未予处理,且含光物业公司就此款项提起的诉讼已经新城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而予以驳回,含光物业公司客观上确实无法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此争议。现本案已由检察机关抗诉启动了再审程序,原审法院为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将含光物业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扣除其代广联销售公司支付的10.89万元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含光物业公司主张的其代广联销售公司向溧阳安装队支付的10.89万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根据广联安装公司向含光物业公司出具的函(2007年5月9日),广联安装公司在函中认可含光物业公司已支付安装队10.89万元,与含光物业公司提供的关于含光芳苑4#、5#楼电梯恢复使用的协议、委托付款协议、收条、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且广联销售公司、广联安装公司对其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均认可属实;广联销售公司和广联安装公司在此期间办公地址、开户银行、控股股东相同,故原审法院在再审中将此10.89万元在含光物业公司欠广联销售公司电梯设备款中予以扣除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广联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上诉人西安广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广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运平
代理审判员  宋 亮
代理审判员  赵娅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