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四联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西安四联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154号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建林,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四联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枫叶苑南区21楼1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琪,负责人。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四联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四联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约书》1份,后又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追加合约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7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货款为1,411,000元,安装款为16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货款,在电梯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安装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所涉扶梯已全部出货、安装,其中1台电梯于2003年6月27日经陕西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另6台电梯于2004年6月28日经宁夏质量安全技术检验所检验合格。据此,被告应分别在2004年7月5日和7月8日前付清货款和安装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277,740元货款和84,000元安装款,尚欠货款133,260元和安装款84,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及安装款217,2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其中货款133,260元自2004年7月6日起算,安装款84,000元自2004年7月9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西安四联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24日前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证据二、《电梯合约书》1份(包括《电梯供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各1份)和《追加合约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7台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并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
  证据三、电梯验收检验报告7份,证明证据一中所涉及的7台电梯已经由陕西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宁夏质量安全技术检验所检验合格。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NTVF-600×8-C060的电梯1台,NTVF-800×11/12-C060的电梯6台,货款共计1,407,000元,并约定货款应于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同日,被告与原告的安装维修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安装维修分公司安装上述电梯,被告支付安装维修分公司安装款168,000元,被告应于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十天内付清。上述供货及安装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期付货款或安装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200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追加合约书》1份,对电梯规格进行了变更,追加4,000元货款,在出货前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于2004年6月27日、6月28日经陕西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宁夏质量安全技术检验所检验合格。
  二、原告于2003年9月24日前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系原告之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且电梯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检测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偿付货款和安装款。被告应在2004年7月5日前付清货款,在2004年7月8日前付清安装款,现被告已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四联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3,260元及安装款84,000元,合计217,260元;
  二、被告西安四联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217,260元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其中货款133,260元自2004年7月6日起算,安装款84,000元自2004年7月9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被告西安四联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金彪
  代理审判员 庄  倩
  代理审判员 邬建云
  书  记  员 王  军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