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3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3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劲军,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戴劲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277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天泉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2019)沪0118刑初280号刑事判决,虽然认定戴劲军以天泉公司的名义并使用伪造的天泉公司印章与常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根据案涉证据能够证明,在签订案涉合同之时,戴劲军具有代理天泉公司的客观表象,且没有证据证明常安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二审认定戴劲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相应依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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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杨灵方
审判员 孙光洁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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