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安集团有限公司

常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881执恢372号
申请执行人:常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1775P。
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3901491B。
申请人常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88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执行款1014000元及逾期利息,后在执行阶段,2021年4月7日安庆中院裁定对被执行人盛运环保进行合并重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皖0881执恢37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吴 涛
审判员 吴米芳
审判员 汪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汪 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