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2民初1822号
原告:***,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1775P。
法定代表人:高海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91891.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职位为装配工。2018年1月6日17时,原告下班驾驶电瓶车回家途中,在常安集团1号楼东边向南转弯处被他人驾驶的电瓶车超车时被撞,致原告左腿膝盖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开发区医院就诊,后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3天。2018年1月25日,经被告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工伤。2018年9月2日,经原告申请,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乐[2018]09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浙**劳人仲案[2018]3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该条款未规定进行伤残评定是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的前置条件,故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愿意配合向第三人追偿。
被告答辩称:1、仲裁委裁决合法。2、原告当庭提供的司法鉴定系单方面提起,能否作为追偿依据,被告无法确定。3、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应先处理交通事故再向社保提出差额赔偿,而不应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8222元,经济补偿金不承担,部分医药费与原告伤情无关,应剔除伙食补助费、无关用药及非正式票据合计1048.95元,护理费应按住院13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装配,工资形式为计件。2018年1月6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下班回家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受伤,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372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开发区医院治疗,后转入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胫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左膝关节退变。原告在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支出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018年3月12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认简[2018]2087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属工伤。2018年9月2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乐[2018]09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浙**劳人仲案[2018]33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交通人身伤残评定是被告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重要依据,是原告必须先行履行的义务,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权利义务对等性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9年2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0元、1233元、5432元、5712元、5820元、6045元、5935元、5351元、5338元、5137元、4498元、4182元,合计546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简易劳动合同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372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人社认简[2018]2087号工伤认定表、温劳鉴工乐[2018]09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银行卡明细、浙**劳人仲案[2018]334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因工受伤致玖级伤残,原告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依法可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负担。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于2018年1月6日受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为54683元,即原告本人月工资为4557元(54683元÷12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228元(4557元/月×4月)。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系“左髌骨骨折”,其在门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原告陈述由其丈夫为其护理,本院确定被告需支付原告护理费5092元(61099元÷12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4个月,即20366元(61099元÷12个月×4个月)。
原告受伤后未再往被告处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8年5月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4年3个月及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57元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506.5元(4557元/月×4.5个月)。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228元、护理费50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66元、经济补偿金20506.5元,合计64192.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228元、护理费50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66元、经济补偿金20506.5元,合计64192.5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