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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8512号 原告: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鳌头镇人民路308号大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6951327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建行大厦A副楼4楼自编4号,自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48号环球贸易中心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M0642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常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1775P。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票据未承兑金额2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一家生产、销售电气设备的民营企业,被告因融创广深区域佛山融创御府二期项目低压配电箱供货项目,需要配电箱等电气设备产品,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融创广深区域佛山融创御府二期项目三箱供货合同》。 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8803705620210120827156921,该汇票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被告)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属于可转让票据。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原告亦已将该汇票所对应的发票开具给了被告。 收到被告的上述票据后,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第三人常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在票据到期日后发现被告并未承兑该汇票。第三人遂于2022年2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一份《付款函》,函件中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20万元。 被告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清偿涉案商票债务,无再追索权。 本案中,涉案商票230858803705620210120827156921、票面金额20万元,由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出票给原告,随后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即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被追索人依照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才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前述涉案商票进行清偿,持票人也未向其出具已经清偿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而仅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6日(该时间为本案立案后)的《情况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看出原告已清偿涉案商票的债务而获得再追索权,有理由认为其不具有再追索权,因此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商票票面金额及利息。 二、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该支付涉案商票的票据款,涉案票据逾期兑付利息也应该自拒绝承兑之日(即自2022年1月25日)计算,而非2022年1月20日;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年期LPR3.7%。 涉案商票于2022年1月20日到期,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到期前)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拒绝承兑。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6日发布)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在票据到期后收到付款请求次日起有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的应答期,具体到本案中,1月20日次日起的第2日为周末,故应自2022年1月25日拒绝兑付之日起计算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并无依据,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年期LPR3.7%予以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各方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函、银行流水与案涉汇票记载内容印证相符,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8803705620210120827156921,到期日2022年1月19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可转让。原告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常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于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但遭拒付,拒付日期2022年1月25日。第三人为此向原告发出付款函要求原告付款。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和同年4月6日各向第三人支付了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及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本案汇票记载要素齐备,是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原告已向第三人清偿票据债务,可以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 原告行使的是再追索权,故利息应自其清偿日起算。另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自原告清偿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并支付各以10万元为本金分别从2022年1月29日和2022年4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上述判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