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4民初169号
原告:陕西烽和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陕西烽和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烽和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烽和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0626(自2019年元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底);3、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月利率为0.6%);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2018年在合阳县建筑工地承包工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2018年6月1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保温材料款,合计:壹拾万零柒仟元整,¥107000元,***,2018年6月12号,1300701XXXX”,并承诺随后付款。2018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下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货款7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自己也无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陕西烽和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拖欠货款77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清偿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陕西烽和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000元,予以支持。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偿还货款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月利率0.6%,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月利率0.59%,故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陕西烽和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烽和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材料款77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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