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龙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西 安 市 高 陵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7号民初3620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家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代理人:师海琎,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浩,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址:西安市未央区,系原告之夫。
被告:陕西神龙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路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38571E,住所地西安市。
法人代表:赵虎宁。
委托代理人:刘伯贤,系神龙路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神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943926,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伯贤,系神龙路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中视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产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6936633P,住所地:西安高新区。
法人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伯贤,系神龙路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伯贤,系神龙路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系该赵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伯贤,系神龙路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神龙路桥公司、神龙港实业公司、中视文化产业公司、***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海琎、沈浩与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伯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神龙路桥公司、神龙港实业公司、中视文化产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借给神龙路桥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利息3分,神龙港公司、中视文化产业公司及***、***对以上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现金转付给被告神龙路桥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此后起初,被告***还能按时向原告**清偿利息,但在2017年后被告就开始失信。多次承诺还款均落空,出于无奈,原告只好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神龙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常怀原告借款5942000元,并以借款本息为基数从逾期还款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9月13日前的付款利息为1165200元,合计7107200元。2、判令陕西神龙港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中视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赵永清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龙路桥公司、神龙港公司、中视文化产业公司及***辨称,原告所诉的神龙路桥公司借款500万属实,借款合同也没异议,但借款补充协议,神龙港公司及中视文化产业公司没有签字,其中约定的利息这两个公司不知道,这两个公司只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原告要求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不成立。从2015年12月至2019年6月14日,已向原告偿还了311.5万元,这些钱是还本的,与原告**在庭外调解时说的。
被告***辩称,***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她代表的是神龙港公司,***是***之妻,***代表他自己,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神龙建筑路桥公司、陕西神龙港实业公司、陕西中视文化产业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与神龙路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于2014年5月13日与乙方(神龙路桥公司),签订本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二、乙方应于2014年8月13日归还甲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三、乙方按月息3%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月共计利息15万元,于每月13日支付;四、以上各方商定由丙方陕西神龙港实用有限公司、丁方陕西中视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戊方***提供保证担保,五、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并有权直接要求丙方、丁方、戊方代偿。乙方每迟延一日,应按日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以自然人的身份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在该担保合同甲方落款与***共同签字),合同主要内容是:一、为了确保陕西神龙建筑路桥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2014年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提供以乙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情况下,如还有其它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三、保证范围:担保合同约定项下及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四、保证期限:至主合同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神龙港实业公司、中视文化产业公司也在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神龙建筑公司出具委托,让原告**将500万借款支付给被告***账户,建行唐延路支行6217004220011965996,当日,原告**给被告***银行账户转入了500万元。此后起初,被告***还能按时向原告**清偿利息,但在此后被告就开始失信。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形成了一份《**借款明细》。内容是,2015年3月13日前利息已结清,本金已还130万元,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扣掉2015年12月已还的20万元)利息为2242000元,本息合计5942000元。后被告***从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4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4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材料,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结算明细,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神龙路桥公司因企业周转借原告**5000000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清息,却从2015年5月后逐步失信,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神龙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调整为月息20‰,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向**付清了约定的利息,并偿还了本金1300000元,对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先后偿还的2615000元称是还的本金,是和**协商好的,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按照金融借贷行业习惯,以上所还的2615000元应视为被告按年利率36%已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由于被告神龙港实业公司,中视文化产业公司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等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该四被告应对被告神龙路桥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神龙港实业公司、中视文化产业公司辩称的以没在借款补充合同签字不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神龙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该款清结之止按月息20‰计算。
二、陕西神龙港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中视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40元减半收取31020元,由陕西神龙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62040元等受理费及5000元财产保全费,被告在履行判决时支付**受理费31020,再由本院退付给原告**3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树勋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