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龙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2373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坤,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亚玲,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雪,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静,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9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神龙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38571E。
法定代表人:赵虎宁,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磊,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亚玲、周雪、赵静、***、陕西神龙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陕0112民初19715号民事判决,被告***、周亚玲、周雪、赵静、***、神龙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125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洁、卢坤坤,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331.1万元及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周雪位于陕西省扶风县XX镇XX村XX组的扶-法集用(2013)第6642号的房屋、赵静位于陕西省扶风县XX镇XX村XX组的扶-法集用(2013)第6649号的房屋、***位于陕西省扶风县XX镇XX村XX组的扶-法集用(2013)第6656号的房屋,并对拍卖、变卖的房屋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神龙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协议,并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300万元的借条(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月息4%),—张200万元的借条(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月息4%)。2016年5月10日,被告神龙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同意借款决定书”,该决定书同意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时两股东***、周亚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仅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后被告***、神龙公司、周亚玲又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承诺。2019年7月18日,被告周雪、***、赵静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三被告自愿以其房屋为被告***、神龙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三被告将其分别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由原告。现六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六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利息计算错误,本案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宅基地上的房屋不能抵押拍卖;被告已偿还192.5万元,因被告企业经营困难,请求法院减少利息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神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7月18日,月息4%(归还之日在借款期限内,以实际还款日结算;如逾期归还,按每日未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如归还时间为当日16时后,追加一天利息,周末顺延)。神龙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以***夫妻双方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股权、土地、古董字画等)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清偿完毕。后神龙公司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8月10日,月息4%(归还之日在借款期限内,以实际还款日结算;如逾期归还,按每日未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如归还时间为当日16时后,追加一天利息,周末顺延)。神龙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大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载明:经2016年5月10日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向**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如违约,**有权处置公司所有资产归还借款本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决议书有股东***、周亚玲签字。2016年4月18日,**向神龙公司转账200万元,2016年5月10日汇款300万元。2019年7月18日,**与被告***、周雪、赵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周雪、赵静自愿提供抵押物为**向***、神龙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清单为:1、扶-发集用2013第6642号、周雪,2、扶-发集用2013第6649号、赵静,3、扶-发集用2013第6656号、***。遂将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予**。2020年9月8日,**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20万元。**已支付代理10万元。被告神龙公司向原告**还款情况如下:1、***共向**母亲方运兰转账58万元,分别为:2016年4月22日转账8万元,5月10日转账12万元,5月18日转账8万元,12月28日转账20万元,2017年9月19日转账5万元,2019年2月1日转账5万元。2、案外人孙某某共向**转账120万元,分别为2018年2月13日转账5万元,3月19日转账10万元,4月28日转账5万元,5月29日转账100万元。3、案外人孙某某共向方运兰转账15万元,分别为2019年2月1日转账5万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10万元。4、种锦威向方运兰转账4.5万元,分别为2020年9月4日转账5000元,9月29日转账2万元,11月25日转账2万元。以上共计19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神龙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神龙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出借500万元,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预缴案件受理费,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已偿还的192.5万元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周亚玲、赵静、周雪、***均承诺对神龙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神龙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且被告张永平、周亚玲、周雪、赵静、***均承诺对原告在主张债权的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其实际支出金额10万元为准。对于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双方既无约定,又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周雪位于陕西省扶风县XX镇XX村XX组的扶-法集用(2013)第6649号的房屋、***位于陕西省扶风县XX镇XX村XX组的扶-法集用(2013)第6656号的房屋,并对拍卖、变卖的房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神龙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
二、被告陕西神龙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6年4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扣除192.5万元);
三、被告陕西神龙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陕西神龙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
五、被告***、周亚玲、周雪、赵静、***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被告陕西神龙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神龙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周亚玲、周雪、赵静、***负担,与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宁
审判员王宝娟
审判员刘好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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