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宏腾水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宏腾水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6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宏腾水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三官堂华东物资城浙甬市场商务楼321、323室。 法定代表人:王年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宏腾水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宏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判令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073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宏腾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澄浪桥及连接线工程土方外弃处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宏腾公司按约实际完成工程土方量为16497.60m3,并由宏润公司施工人员现场纸面文书确认,按照该合同第三条“结算方法与单价”约定,宏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07368元。2015年2月4日,宏润公司分两次共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余款207368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宏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宏腾公司主张的方量没有按照合同和图纸计算,存在不当。经宏润公司统计核实,宏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3069.31m3。二、宏腾公司诉请结算单价以55元/m3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第三条约定按50元/m3结算,在宏腾公司能积极配合宏润公司施工进度的情况下另补贴奖励5元/m3,但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要求同时约定宏腾公司必须向宏润公司提供运距不少于8公里**+48公里海运的相关清运证明,否则宏润公司将按不超过40元/m3的单价结算。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后直到工程完工,宏腾公司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宏润公司提供清运证明和其他有关证件、手续等相关资料,致使宏润公司无法上报业主单位进行结算。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宏腾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应按40元/m3计算为522772.4元。三、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事实上宏润公司已不存在尚欠宏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宏润公司已经超额***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对此宏润公司将保留要求宏腾公司返还的诉讼权利。四、合同第4条付款方法规定,按照完成工程量和业主工程款到位后按比例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按照业主进度款到位情况进行支付。虽然工程已完工,报告也提交给业主单位,但是业主单位的结算尚在审计中,现在宏腾公司要求付款,付款的条件和期限不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宏腾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8日,宏腾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本工程主桥墩等其它部位船运土方外弃处置综合单价,含所有人工工资、保险费、劳保用品、运输船、倾倒土方费、运输费、机械设备损坏及维修费、办事各类有关手续费、行政执法部门、海事、水利、港航、环保等单位罚单、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用、各种规费、税金以及为土方外弃处置所涉及的其他一切事宜。第三条结算方法及单价,第3.1条结算工程量暂定12000m3,3#和4#主桥承台土方工程量按基坑体积计算(扣除现场预留回填料),其他部位土方按现场实际情况测量计算;第3.2条船运土方外弃处置单价按50元/m3结算(单价含开票等一切费用),乙方(指宏滕公司)能积极配合好甲方(指宏润公司)施工进度的另补贴奖励5元/m3;第3.3条暂估总价约66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3.2条款执行。第四条付款方法,根据完成工程量和业主工程款到位后按比例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根据甲方进度款到位情况进行支付,乙方提供能为甲方抵税的并符合财务制度的发票。第五条工程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宏滕公司派船进行约定的土方清运外弃施工。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宏润公司现场人员分别就宏滕公司外运土方量签署了11份证明,证明土方量总计为16497.513m3。2015年2月,宏润公司分两次共***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宏滕公司向宏润公司主张尚有余款未付,双方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宏腾公司、宏润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宏滕公司实际完成的土方量;二、按何标准计算合同价款;三、宏滕公司要求宏润公司立即付款的条件是否具备。 一、关于宏滕公司实际完成的土方量问题 宏润公司辩称,宏滕公司主张的土方量没有按照合同和图纸进行计算,存在不当,经宏润公司统计核实,宏滕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3069.31m3。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量暂定为12000m3,3#和4#主桥承台土方工程量按基坑体积计算(扣除现场预留回填料),其他部位土方按现场实际情况测量计算。宏滕公司提供的11***显示,其中关于3#和4#主桥承台土方工程量由宏润公司施工现场人员测量、计算并审核,其他部位土方也由宏润公司施工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证***公司外运土方量总计为16497.513m3,宏润公司对部分证明予以确认,也认可所有签名者的身份,故在宏润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宏滕公司方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宏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反证即证4,但证4不是直接证据,无法否定宏滕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宏润公司还以部分设计图和现场照片来解***公司主张的方量中存在重复和扩大,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不是按图纸计算,而是按现场体积计算和现场测量计算,图纸计算方量和现场实际测算方量之间存在差异本就有可能。所以,宏润公司该项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该院确认宏滕公司实际完成的外运土方量为16497.513m3。 二、关于按何标准计算合同价款的问题 涉案合同3.2和5.2两个条款约定了结算标准,分别对应不同的情况,宏腾公司、宏润公司双方也根据不同条款计算工程价款。3.2条应是一般正常情况下的计价方法,而5.2条应属例外情况。宏润公司以其证一和证三来证***公司的行为符合5.2条约定的情况。该院认为,宏滕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应由建设施工单位申领;考核办法针对的是运输船舶和中转码头,且宏润公司提供的两份试行规定已经失效;宏润公司将涉案外弃土方交宏滕公司以船运方式处置,明知不可能存在8公里**;宏滕公司在船运土方外弃的过程中和之后,没有出现有关行政部门对宏滕公司或宏润公司进行违规处理的情况;宏润公司至今只是提出一些泛泛的要求,没有提出具体的宏滕公司应当提供的材料或文件名称。宏润公司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本案不应按合同5.2条款计算价款,同时宏润公司也未主张且证***公司没有积极配合其施工进度,所以本案应按合同3.2条约定计算价款,即55元/m3,合同总价应为907363元,除去宏润公司已支付的700000元,宏润公司尚欠宏滕公司工程款207363元。 三、关于宏滕公司要求宏润公司立即付款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 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完成工程量和业主工程款到位后按比例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根据甲方进度款到位情况进行支付,乙方提供能为甲方抵税的并符合财务制度的发票。宏润公司据此主张因业主单位的结算尚在审计中,现在宏滕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和期限不成就。该院认为,宏润公司提供的证2仅是说明“澄浪桥及接线工程到目前为止未进行竣工结算”,而不是针对具体的工程进度款,该证明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涉案宏滕公司承包的土方外弃处置工程完成至今已逾两年,相对应的工程进度款应当已经到位,宏润公司仍拖欠宏滕公司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宏滕公司诉请有理,应予保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浙7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宏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滕公司工程款2073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宏润公司负担。 宏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宏腾公司实际完成的土方量认定有误。根据合同第3.1条的约定“3#和4#主桥承台土方工程量按基坑体积计算(扣除现场预留或回填料)”。宏腾公司一审提交的2015年2月9日南***计算的土方量结算清单上虽有宏润公司施工人员的签字,但该测算是根据承台图纸计算的,而非按照现场体积测量计算得出,且总土方量中也未体现“扣除现场预留回填料”,正因此,结算单上才特别注明“具体方量以***审核为准”。现经***审核,除去承台重复计算部分及回填料和墩桩头外运部分,宏腾公司实际完成的土方量应为13069.31m3。二、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的认定有误。合同分别在第3.2条和第5.2条就外运土方量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对不同情形下采用不同计价方法的约定,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第3.2条为一般条款,第5.2条为特殊条款。根据合同约定,宏腾公司要按照第3.2条约定的单价结算,必须提供第5.2条约定的清运证明等材料。否则应按照40元/m3的计价标准计酬。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合同第3.2条计价,宏腾公司也不能获得额外5元奖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宏腾公司主张获得奖励,也应由其举证证明。三、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具备有误。合同第四条约定,余款“按到位情况支付”,本案进度款未到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宏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宏腾公司主张的土方量均由宏润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即使其中一张单据上载明“具体以***审核为准”的字样,也不能推翻其余单据的证明力。二、宏润公司不能证明合同履行中存在宏腾公司未“积极配合好甲方施工进度”的情况,本案中实际也不存在“8公里**”的情况,宏润公司要求提供的清运证明等文件依据的考核办法均已失效,且亦非针对本案河道渣泥海上外弃工程,故本案应按照55元/m3的单价计费。三、涉案工程并非建桥的主体工程,其费用的结算不足以影响整体工程的结算,且澄浪桥及接线工程已投入使用,建桥业主相应的工程款应已到位,宏润公司应当支付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宏腾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宏润公司提交了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向宏润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发票,拟证明涉案工程款并未全部到位,本案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宏腾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业主方付款仅针对整体工程进度,而不是针对涉案土方外弃项目,故不能实现宏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证据仅是澄浪桥及接线工程的发包方向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发包方尚未向宏润公司支付完毕涉案土方船运外弃处置项目的费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宏腾公司实际完成的土方量是否正确 宏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十一份均有宏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土方量结算单。根据该11份结算单,宏润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总计完成外运土方量16497.513m3,其中仅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的结算单上注明“具体方量以***审核为准”,其余十份结算单均未注明以***审核为准。故本院认为,宏润公司仅凭2015年2月9日结算单上注明的内容,要求宏润腾公司完成的土方量全部以***审核确认为准,没有事实依据。就双方争议的2015年2月9日结算单而言,该单据载明南承台土方量2081.961m3、***土方量1909.726m3、南***外边土方量351.6m3。对上述三项土方量,宏润公司在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澄浪桥及接线工程审核表》中亦以自认。虽然该证据材料因未有任何经办人员或者单位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未被一审法院认定,但该证据系宏润公司自身提交的材料,故宏润公司对上述方量的自认,本院亦予认定。另,对于宏润公司主张的3#、4#墩系梁的土方量与南***重复计算、总方量为显示1203m3的结算单系与承台基坑重复计算及另有855m3的土方为宏润公司自运应在宏腾公司主张的16497.52m3的总量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宏润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对宏腾公司实际完成土方量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涉案工程单价应当如何计算 宏润公司主张,宏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宏润公司提供清运证明等文件,应按照合同第5.2条的约定以40元/m3的单价计算土方量;即使按照合同第3.2条的约定计算单价,由于宏腾公司不能提供其积极配合宏润公司施工进度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获得5元/m3的奖励。 经查,涉案合同第3.2条约定“船运土方外弃处置单价:按50元/立方结算(单价含开票等一切费用),乙方能积极配合好甲方施工进度的另补贴奖励5元/立方”;第5.2条约定“乙方必须提供运距不少于8KM**+48KM海运的相关清运证明与甲方,以便甲方上报结算,乙方及时办理一切有关证件、手续等相关的一切资料,否则甲方将按不超过40元/立方单价给予结算。土方必须外弃于许可证规定的海洋倾倒地点,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于何谓“运距不少于8KM**+48KM海运的相关清运证明”没有进行具体约定,且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此达成补充约定;根据合同第3.1条的约定,船运土方外弃处置工程量暂定12000m3,暂估总价约66万元,以此计算单价为55元/m3;目前无证据表明宏腾公司或宏润公司的土方外弃工程因清运证明文件问题受到行政部门的查处;宏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宏腾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至本案起诉前曾要求宏腾公司提供清运证明文件。故本院对宏润公司于诉讼中提出宏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清运证明,应按40元/m3的单价计算土方量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宏腾公司是否可以获得5元/m3的奖励,本院认为,目前建桥工程已经完工,宏润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收达85%,且在暂估工程总价时双方已按照55元/m3单价计算土方量的情况下,宏润公司应对其主***公司没有积极配合施工进度,不应获得5元/m3奖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宏润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工程单价的计算恰当。 三、宏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 宏润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余款“按到位情况支付”,现工程未竣工结算,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完成工程量和业主工程款到位后按比例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根据甲方的进度款到位情况进行支付”,但合同进度款的到位与否不等同于工程的竣工结算,故不应以工程是否竣工结算完毕为付款条件。且宏腾公司完成的土方外弃工作属于建桥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其90余万元工程款在澄浪桥及接线工程项目约2亿元的招标价中所占比例极低,现工程已经竣工,故对于宏润公司关于支付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宏腾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宏润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07363元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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