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2667号
原告:**,女,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职员,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淮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安万达广场城市综合体161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娟,该公司职员。
被告:淮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翔宇中路169号万达广场4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淮安永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万达广场城市综合体3号楼9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万达投资)、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筑设计院)、淮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商管)、淮安永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源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建筑设计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投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娟,被告万达商管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救护车费用140元、医疗费556.1元,合计696.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工作地点在淮安万达广场写字楼,被告万达投资系淮安万达广场的建设单位,建筑设计院系淮安万达广场的设计单位,被告万达商管系淮安万达广场的管理公司,被告永源物业系淮安万达广场的物业服务公司。2020年4月21日上午,原告在上班途中位于淮安万达广场C口与万达广场写字楼之间的室外台阶处摔伤,后被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556.1元、救护费140元。原告认为,导致原告摔伤的台阶设计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关于“台阶”宽度、高度及防滑措施的规定,作为该台阶的建设单位,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万达投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达商管作为淮安万达广场的公共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源物业作为淮安万达广场写字楼的物业服务公司,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私设升降栅栏,致使原告上下班不得不途径存在设计缺陷的台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万达投资辩称,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设计和施工均符合建设要求,原告提出的建筑规范要求非强制性要求,事发当日系白天,原告完全可以看清脚下路况,因此,原告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摔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万达商管辩称,原告发生摔倒的地点不在被告万达商管负责的万达广场管理范围之内,被告万达商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源物业辩称,被告永源物业未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亦没有过错,被告永源物业管理升降栅栏的行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未出现因管理不当导致栅栏升降失控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被告永源物业对涉案台阶的管理也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事发时涉案台阶上并没有倾倒物或障碍物,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而导致其摔倒。原告发生摔伤的后果与被告永源物业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发生摔伤系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原告的工作地点在万达广场写字楼,其并非第一次经过涉案台阶,在路过涉案台阶时本应谨慎注意,但从监控画面中可以看到原告路过台阶时步伐较大,未尽到谨慎义务,且原告诉称中也认可涉案台阶非其上下班必经之地,在台阶旁的升降栅栏的南侧也有行人出入口,亦可以提供给原告通行。综上,被告永源物业未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源物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淮安市写字楼市政配套工程及淮安万达广场写字楼的建设单位系被告万达投资,设计单位系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7月26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万达商管负责管理淮安万达广场,管理范围东至万达广场停车场出入口的栅栏。被告永源物业负责对淮安万达广场写字楼提供物业服务。在淮安万达广场与淮安万达广场写字楼之间有一条南北向的消防通道可以通往淮安万达广场南侧的水渡口大道和北侧的万达金街,消防通道西邻万达广场停车场出入口的栅栏,消防通道与淮安万达广场写字楼之间设有一处室外台阶可用于通往写字楼的地下人防层,在该台阶下地面的北侧设有黄色防护栏,用于阻拦电动自行车通往写字楼,在台阶的东侧地面上设有南北向升降式栅栏,用于管理进出写字楼的机动车辆,在栅栏的南北两侧均留有缺口用于行人进出写字楼。2020年4月21日早上8时许,原告**从上述消防通道由北向南步行至室外台阶处,欲通过台阶北侧防护栏后从栅栏的北侧缺口进入写字楼,在跨越台阶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淮安医疗区救治,发生救护费140元、门诊费556.1元,合计696.1元。经门诊诊断为右膝外伤待查,当日住院治疗。据原告**当庭**,其住院2至3周时间,共用去医疗费19000元,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出院诊断为右腿韧带撕裂伤,目前须依靠拐杖行走。事发当天,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住所淮阴区樱花小区出发骑行至万达广场北侧停车场停放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消防通道,欲跨越台阶准备到写字楼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公点上班,从上班到事发之日仅有三四天。
经本院现场勘查,消防通道的地面高于淮安万达广场写字楼的地面,通道的东侧边缘设有防护栏,通道由北向南呈下坡之势直至与写字楼的地面汇合,室外台阶紧邻汇合之处的东侧,台阶高度自***呈渐减状,直至与东侧地面平齐,高处约有10厘米,低处约有5厘米,踏步宽度约有26厘米,台阶踏步层面为水泥**处理。
另查,2005年7月1日起实施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台阶、坡道和栏杆;6.6.1台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0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并不宜小于0.10m,踏步应防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现场照片、救护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诊察单凭证、住院证,被告万达投资提供的竣工备案证明证书,被告万达商管提供的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及附图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原告**主张因涉案台阶设计存在安全缺陷导致其通过时摔倒受伤,被告万达投资作为建设单位,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的是2005年7月1日起实施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关于台阶踏步的高度、宽度的规定,经本院现场勘查,确实涉案台阶踏步高度和宽度的设计并未遵循《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应当注意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相关规范条文中均使用了“宜”的措词,说明有关规定属于非强制性条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万达投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万达商管作为公共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万达商管作为淮安万达广场的管理单位,对管理范围之内的场所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前提条件是管理范围之内的场所存在安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具体到本案来讲,原告**摔倒的地点位于被告万达商管的管理范围之外,属于被告永源物业的物业管理范围,涉案台阶设计和使用方面,如上所述亦不存在安全缺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万达商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永源物业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未经批准私设升降栅栏,导致其必须途径存在设计缺陷的涉案台阶,事实上涉案台阶的东侧升降栅栏南北两侧均设有缺口可供行人出入写字楼,且涉案台阶设计和使用方面,如上所述亦不存在安全缺陷,因此,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永源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升降栅栏的设置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永源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从消防通道的坡度步行下来,掉头跨越涉案台阶时,应当控制步伐速度并谨慎留意脚下台阶,注意自身安全,从事发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内容来看,事发当天系白天非雨雪天气,涉案台阶踏步表面为**处理可以防滑,可以排除原告**因台阶踏步湿滑导致摔倒的事实存在,应当系其跨越台阶踏步时未留意脚下路况,未踩实台阶踏步导致身体重心不稳引起摔倒后果,因此,原告**对其损伤后果负有完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