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8民初422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妮,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县某某局。
负责人:刘军弟。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原告***与被告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公司)、富平县某某局(以下简称富平交通局)、邢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祥、秦小妮、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侠、被告富平交通局负责人刘军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结清欠款12万元及新增施工费8万元,合计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建的富平县超限检测站部分分项工程,并于现场负责人邢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案涉工程同年10月完工。2017年投入使用。而原告至今未拿到剩余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建设单位正在审计、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使原告拖欠工人工资、材料费,无法正常生活。
被告华秦公司辩称,1、被告邢某某借用被告华秦公司资质,与被告富平交通局签订承包合同,并且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华秦公司仅仅是出借资质人,并没有签订合同,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从本案的施工中,实际施工是原告***,对工程质量、验收等环节都是被告邢某某自己的行为,与被告华秦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华秦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被告邢某某进行结算,与被告华秦公司无关。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诉称完工时间是2016年10月,2017年已经投入使用,竣工时间是2017年。原告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邢某某与原告***的账务问题,被告华秦公司不知情。
被告邢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华秦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的12万元工程款及增加的诉请均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2月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华秦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上约定了工程价款,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邢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2万元没有支付;
2、补充工程量(富平县超限检测站明细),证明原告***增加工程量;
3、两份工作联系单,证明施工增加的工程量。
被告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借款条据(9张),证明被告邢某某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33000元;
2、签证单(10张)及收款收据(6张)、销售清单(4张),证明原告***施工完毕,但质量有问题,被告邢某某进行了补工。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被告华秦公司、邢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系原告***借用被告华秦公司资质,与被告邢某某签订。证据2、3,被告华秦公司、邢某某均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邢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原告***、被告华秦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不认可,被告邢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日,被告邢某某借用被告华秦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富平县宫里超限检测站工程位于富平县XX道XX路XX+000处。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量计算办法及分包单价工程单价:440元/㎡,工程面积:1098.3㎡,工程总价:479292元,工程协调款:3万元。四、结算及付款办法1、本工程无预付款,2、结算方式:工程协调款预先支付。本工程总价479292元。施工过程中酌情支付人工费,待全部完工后付至工程总价70%,其余款项交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投使用。审理中,被告邢某某称其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000元,下余工程款未支付是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邢某某支付工程款43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邢某某借用被告华秦公司资质,将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79292元、工程协调款3万元,共计509292元。被告邢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33000元。被告邢某某辩称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下余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交付使用,现被告邢某某辩称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被告邢某某应支付下余工程款76292元。被告邢某某借用被告华秦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邢某某以被告华秦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了相应的债务。被告华秦公司对其借用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华秦公司对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平交通局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富平交通局欠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富平交通局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增施工费8万元,被告邢某某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案诉讼。被告华秦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20年12月30日曾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过案涉工程欠薪问题,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华秦公司、邢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6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62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邢某某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亲珍
人民陪审员 杨英侠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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