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03民初871号 原告:西安和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 原告西安和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洋劳务公司)与被告**乙、被告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洋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及被告华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和洋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洋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乙、被告华秦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32000元,承担利息损失暂计49728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4日,被告**乙借用被告华秦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的赤水弯二期工程并将其中的2、3号楼的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乙又与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华县赤水弯2、3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4月20日前完成封顶。之后,因**乙称后续工程不再需要原告施工,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并对原告已完成的部分进行了结算,**乙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截止2014年1月20日下欠原告工程款1832000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1632000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所请。 被告**乙辩称, 2012年12月中旬其承包了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的赤水弯二期工程后,将其中的2、3号楼转包给原告属实,但其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内容为“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其为了顺利签订合同私刻的,华秦公司并不知情。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0000元,同意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但需与原告进行结算后支付。 被告华秦公司辩称,华秦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原告所持的施工合同上华秦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该施工合同对华秦公司没有约束力;华秦公司从未出借过建筑资质给被告**乙,亦未允许被告**乙挂靠华秦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华秦公司也根本不认识**乙;至2012年10月和洋劳务公司与**乙签订合同以来,和洋劳务公司从未向华秦公司核实过**乙的身份,也从未向华秦公司讨要过工程款,华秦公司与和洋劳务公司及**乙从未有任何账务及现金业务往来。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华秦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要求被告**乙给付拖欠工程款1632000元及利息497284元的事实和理由。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月20日**乙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款总计为33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0日原告现下欠1832000元,之后**乙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现仍下欠1632000元未付。2、2013年3月11日**乙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迟付工程款每天罚款1000元,因约定的该罚款金额过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利息给付。被告**乙不认可拖欠工程款1632000元,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在原告为了向华州区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是双方真实的结算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结算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这一证据,因证据意思表述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亦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被告**乙与原告和洋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将其承包的由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的赤水弯二期工程的XX、XX号楼的劳务、外粉水泥压光及阳台贴瓷工程转包给原告和洋劳务公司,每平方米价款为330元,该合同书甲方(**乙)加盖了**乙私刻的 “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3年3月11日**乙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的封顶的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约定若迟付一天每天罚款2000元;并约定封顶后10日内**乙付清工程款总计45%的剩余部分,主体完工后支付总计工程款的10%,若迟付工程款每天罚款1000元。2014年1月20日**乙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在赤水湾花园洋房干主体工程(2、3号楼)建筑面积为12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3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0日其已支付工程款1468000元,下欠1832000元未付,之后至原告起诉前,**乙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华秦公司的申请对**乙与和洋劳务公司所签的劳务合同上加盖的“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的真伪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合同上“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并非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另查明,审理中本院曾要求和洋劳务公司提交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洋劳务公司未予提交,亦未提交证明其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洋劳务公司与被告**乙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原告和洋劳务公司在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所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乙加盖的“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的印章亦系**乙私刻的印章,因此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和洋劳务公司与被告**乙对造成合同无效有同等责任,该无效合同对被告华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由于工程结束后原告和洋劳务公司与被告**乙进行了结算,因此对下欠的工程款应由**乙支付给和洋劳务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无效且和洋劳务公司与**乙均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和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乙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乙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和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32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和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3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西安和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921元,由被告**乙承担11922元。原告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西安和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渭南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反担保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西安和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