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28民初2256号
原告:***,男,汉族,干部,住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和,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县教育局,驻富平县莲湖大街西段1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房,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驻渭南市临渭区杜化路东侧都市风情写字间404房。
法定代表人:XX侠,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富平县教育局(下称教育局)、***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秦公司)、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龙、张文和,被告富平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杨新房的委托代理人刘岩红,被告华秦公司法定代表人XX侠及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秦公司与被告邢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2578862.3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华秦公司与被告邢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日止(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富平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原告从被告华秦公司、邢某某处承包了由被告富平县教育局发包的富平县莲湖小学旧附属设施拆除、餐厅主体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装修等工程。工程承包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人员、购买工程所需材料、租用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邢某某、华秦公司协商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事宜,并向二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而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既不收取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行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造价暂定为3018862.35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在施工中已付的440000元,仍有2578862.35元未向原告支付。另,被告已将原告所建学校餐厅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投入使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富平县教育局辩称:原告要求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被告邢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教育局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是2208740.03元,已向***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85万元,不存在欠付问题;按照司法解释只有农民工工资原告才有权要求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的不仅只有农民工工资,所以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华秦公司、邢某某辩称:原告与***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邢某某存在工程上的发包关系,施工面积是1219.64㎡,现在使用的餐厅并非原告***一个人完成,工程是教育局和***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是2208740.03元,教育局已经进行了支付;原被告合作的工程除涉案工程外还有产业园的工程,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39608.82元,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1、《开工会议记录》一份;2、《陕西省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备案登记表》一份;3、《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原告从华秦公司、邢某某处承包施工完成了教育局发包的富平县莲湖小学餐厅工程,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4、《建筑施工图纸》一份;5、《富平县建筑设计室工程变更通知书》7份;6、《工程签证单》4份;7、《工程变更签证单》12份;8、《莲湖小学餐厅工程自评报告》一份;9、莲湖学校餐厅照片8张。证明:原告严格依照施工图纸和被告对施工内容进行变更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莲湖小学餐厅工程的旧餐厅及附属设施拆除工程、餐厅主体及行管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餐厅的室内外装饰装修等工程,工程建设期为2014年8月-2015年6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投入使用。第三组:10、富平县莲湖餐厅工程《结算书》一份;11、《长安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018862.3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4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578862.35元。第四组:12、证人王安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邢某某手里接到的工程。2014年7月底起原告进入莲湖学校进行拆除改建、老餐厅、新餐厅的内外主体以及室内装饰等工程,2015年8月份已投入使用。
被告富平县教育局质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教育局拖欠华秦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与教育局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性与关联性由二、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与教育局没有关系。开工会议记录上没有***的签字,看不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华秦公司、邢某某质证: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请,证明不了工程款是多少;备案登记表上显示工程造价是150万元;图纸是渭南市规划局的图纸,不能证明所有工程都是原告干的,图纸好几个人都持有;坚某某的签字不是出自同一人之手,证明不了原告的施工范围、工程造价,能够证明的造价是备案登记表上的150万元。只有一个证人,是原告的工程师,在所有工程上没有出现工程师的签名,与原告是雇佣与雇佣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具体对哪些地方进行了施工,不能作为法院认定的事实。
被告富平县教育局举证: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教育局和华秦公司是合同关系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以及工程的范围和价款。2、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已付260万元。3、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5、项目资金申请表。6、莲湖学校餐厅工程付款清单统计表;7、结算账户付款凭证。2-7证据证实:该工程审定价为2854149.55元,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被告2854000元,至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教育局与华秦公司的合同关系,但不能否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价款不是教育局所述2208740.03元,应以核算价款为准,如果工程款是220万,教育局为什么要支付260万元,付款凭证最后一页教育局签字盖章的工程拨付工程表上完工工程款是332.87万元,实付260万元。证据2没有原件,无法确认;从证据看,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2854149.55元,但教育局在原告起诉后仍向被告支付了25.4万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教育局仍应对该25.4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秦公司、邢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异议,但审定价格是教育局与华秦公司、邢某某最终的审定价格,与原告施工的价格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华秦公司、邢某某举证:汇款凭证、领款明细表,证明已向原告付款6539608.82元,实际工程款已经结清。
原告质证:经和邢某某对账,在莲湖小学工程中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440000元,在富平新兴产业示范园孵化中心配套一期以及富平产业示范园公租房基础设施配套一期两个建设项目中共计向原告支付5301566元,其所称的代付款项525890元,未提供相关代付凭证,不予认可。
被告教育局质证:与教育局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交付学校使用的事实;被告华秦公司、邢某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就此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万元的事实;被告教育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总价为2854149.55元,已支付2854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从被告华秦公司、邢某某处承包了由被告教育局发包的富平县莲湖小学餐厅工程的旧餐厅及附属设施拆除、餐厅主体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餐厅的室内外装饰装修等工程。工程承包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人员、购买工程所需材料、租用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6月结束,8月20日交付莲湖小学使用。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事宜未果,自行结算后起诉法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华秦公司与被告富平县教育局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208740.03元,送审造价为3328702.51元,最终审定造价为2854149.55元。被告教育局于2016年10月26日前分6次付款260万元,2017年10月16日付款25.4万元,共计付款285.4万元,已付清了该工程款项。原告收到被告就该工程的款项为44万元。
审理中,被告华秦公司、邢某某提出,涉案工程总造价不应作为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旧餐厅的拆除、临时餐厅的施工、工程招投标费用、管理费、电梯费、涉案工程款税金、工程费用等,初步达成意向,但未经最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莲湖小学餐厅工程进行施工,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理应及时结算支付,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义务。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本案原告***未与被告邢某某签订协议,即开始实施富平县莲湖小学餐厅工程,2015年8月至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双方仍未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2月,被告华秦公司与被告富平县教育局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208740.03元,最终审定造价为2854149.55元。审理中被告坚持按照约定合同总价计付工程款,因合同总价不包括实际施工中设计变更的工作量,故不能依据合同的总价进行认定,而最终审定价格实际也是最终付给被告华秦公司工程价款,故本案工程价款应为2854149.55元。
(二)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华秦公司、邢某某辩称,该工程并非原告一人完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辩称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53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同时承建的另一产业园的工程,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44万元,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还有已付的款项,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854149.55元-440000=2414149.55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因双方无约定,而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故利息应从工程交付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
(四)关于被告教育局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教育局已付清了应付的工程款项,依法不承担责任。
(五)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他问题。双方就旧餐厅的拆除费用、临时餐厅的施工费用、工程招投标费用、管理费、电梯费、涉案工程款税金、工程费用等,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未最终确认,故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被告华秦公司、邢某某应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414149.5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414149.5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日止(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30元,由被告***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丽
审 判 员 李先利
人民陪审员 赵春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院印)书记员郭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