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润星辰(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1484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陵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被告:润星辰(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56号1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Q2TC92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润星辰(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润星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润星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49857.5元。3、判令被告***给***代理费3500元。4、判令被告润星辰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与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是润星辰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与润星辰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双方配合完成江苏金城工业科技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润星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共四份,***为借款人,润星辰公司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其中2020年6月4日借款40万元,约定2020年9月4日归还,逾期每月罚款1.6万元。2020年9月14日借款40万元,约定2020年11月14日归还,逾期每月罚款1.6万元。2020年9月30日借款5万元,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归还,逾期每月罚款0.6万元。2020年11月3日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日归还逾期每月罚款0.6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润星辰公司仅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还款70万元,尚欠30万元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因江苏金城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需要施工,被告润星辰公司法人**让我去施工,因施工需要垫资而向原告借款,我要求润星辰公司担保,**同意担保,先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均打款给润星辰公司。工程结束后,被告润星辰公司只给付原告70万元,尚有30万元未给付,我认可还款,被告公司收取款项,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润星辰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没有利息,且借款合同末尾处注明此借款无利息和费用。合同和借条约定的罚款应为无效条款,民事主体一方对另一方无权进行罚款。**个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依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另被告已还款866832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被告***与江苏润星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润星辰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辰公司将江苏金城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三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施工。202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润星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用于江苏金城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三材料款,归还日期为2020年9月4日,逾期每月罚款1.6万元。润星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合同约定此费用是润星辰公司代收代还,在***施工履行完毕,验收合格后第一次支付***50%工程款时,***辰公司支付原告,此借款无利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40万元,归还日期为2020年9月4日,逾期为每月1.6万元计算罚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转账给付润星辰公司40万元。 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润星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40万元用于江苏金城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三材料款,归还日期为2020年11月14日,逾期每月罚款1.6万元。润星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合同约定此费用是润星辰公司代收代还,在***施工履行完毕,验收合格后第一次支付***50%工程款时,***辰公司支付原告,此借款无利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40万元,归还日期为2020年11月14日,逾期为每月1.6万元计算罚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转账给付润星辰公司40万元。 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润星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归还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逾期每月罚款6000元。润星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合同约定此费用是润星辰公司代收代还,在***施工履行完毕,验收合格后第一次支付***50%工程款时,***辰公司支付原告,此借款无利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万元,归还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逾期每日罚款200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转账给付润星辰公司5万元。 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润星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归还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逾期罚款6000元。润星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合同约定此费用是润星辰公司代收代还,在***施工履行完毕,验收合格后第一次支付***50%工程款时,***辰公司支付原告,此借款无利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5万元,归还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逾期每月罚款6000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转账给付润星辰公司15万元。 被告润星辰公司于2020年9月9日转账给付原告8000元,9月14日转账26500元,9月27日转账给付12332元,11月3日转账给付12万元,2021年2月7日转账给付70万元,合计866832元。因被告未全额还款,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涉讼,并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3500元,主张借款30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至2020年3月15日分段计算违约金48125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润星辰公司认为还款86686元中,2020年11月3日及2021年2月7日还款82万元系还款,其余为偿还原告代垫费用。被告***提交其与润星辰公司结算单,说明2020年11月3日期向润星辰借款30万元,其中润星辰公司支付15万元用于购材料,支付3万元工人工资,支付12万元原告,用于原告监督其用于工程支出,双方已经对该30万元进行结算,该12万元应是***的借款;润星辰公司提交结算表亦载明2020年11月3日对***30万元进行结算抵扣,被告公司又以对账错误认为给付原告12万元为代偿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借款100万元给***以及润星辰公司、**提供担保清偿的事实,***逾期未全额清偿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本案争议焦点还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被告润星辰公司述称于2020年11月3日转账给原告12万元系还款。根据润星辰公司与***间确认对账单,可认定双方对该12万元已确认为润星辰公司给付***的借款,双方已在工程价款中进行结算,润星辰公司述称该款系代偿款依据不足,综上应认定润星辰公司代偿款为70万元,***尚欠30万元未清偿,原告有权主张。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承担罚款,该约定系违约条款约定,且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调整按年利率15.4%标准从逾期之日分段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双方未约定,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润星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润星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对***借款本金、违约罚款及律师代理费等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约定符合《担保法》规定,现主债务人***未清偿,润星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与***主债务中未约定,根据保证合同从属性原则,担保范围不大于主债务,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润星辰公司述称该借款约定无息和无其他费用,依借款合同约定应认定为借期内无利息或其他费用,逾期还款应按逾期还款承担罚款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理。另**单独在***出具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担保法》规定应以连带责任方式对债务人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述称应以《民法典》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上述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适用前,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8125元,合计人民币348125元。 二、被告润星辰(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348125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清偿后可向***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00元,原告负担1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200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滕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