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陕09**民初410号
原告:陕西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兰小林,男,住陕西省安康市。
被告:平利县闽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被告:陕西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利县闽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陕西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印 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小蕊